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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二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二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路东段*号。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富。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雪萍。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药都大道西段合工大斜对面。法定代表人:李成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慧慧,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产保险亳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鸿运物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鸿运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二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富、杨雪萍,被上诉人鸿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鸿运物流公司所有的皖S×××××号车于2010年5月19日在人民财产保险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84400元;车上货物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及其它险种,并约定不计免赔。2011年5月2日10时26分,鸿运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张鹤驾驶皖S×××××号车沿稻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省寿光市稻田镇南河崖村处时,因超高车辆挂了山东省通讯公司寿光分公司稻田营业部的光缆、电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上物品、山东省通讯公司寿光分公司稻田营业部的光缆、电缆、线杆、稻田镇南河崖村委会变压器、电缆等受损。山东省寿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70723201105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鹤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山东海润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山东省通讯公司寿光分公司稻田营业部的光缆、电缆、线杆损失为50600元,稻田镇南河崖村委会变压器、电缆损失为5440元。经寿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鸿运物流公司已赔偿山东省通讯公司寿光分公司稻田营业部损失50600元,赔偿稻田镇南河崖村委会损失5400元,鸿运物流公司支付施救费870元、支付评估费2900元,车上货物经人民财产保险亳州分公司核定损失为1200元,上述合计60970元。后鸿运物流公司向人民财产保险亳州分公司申请理赔,人民财产保险亳州分公司未理赔。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鸿运物流公司与人民财产保险亳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鸿运物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物品、山东省通讯公司寿光分公司稻田营业部的光缆、电缆、线杆、稻田镇南河崖村委会变压器、电缆等受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情形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民财产保险亳州分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鸿运物流公司与山东省通讯公司寿光分公司稻田营业部、稻田镇南河崖村委会在寿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下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山东省通讯公司寿光分公司稻田营业部、稻田镇南河崖村委会56000元;鸿运物流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支出施救费870元、支出评估费2900元;车上货物经人民财产保险亳州分公司核定损失为1200元,上述合计60970元。由于张鹤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保险合同约定不计免赔,人民财产保险亳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的,由人民财产保险亳州分公司在(商业)《机动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故对鸿运物流公司要求人民财产保险亳州分公司支付609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60970元。人民财产保险亳州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中被上诉人所举证的有关第三者变压器、电缆等损失的公估报告系第三者单方委托,鉴定程序即委托主体不合法,不符合法定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被上诉人据此自行赔偿第三者,上诉人并不知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6000元的赔偿责任不公。2、评估费系被上诉人因举证而支出的费用,属间接损失。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畴。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即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责任的范畴仅限于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合理、合法的直接证据,对于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评估费2900元不应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赔偿托运方货物损失1200元的收条系手写,无第三方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鸿运物流公司庭审时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山东海润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一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2、评估费、诉讼费上诉人应否负担?3、被上诉人赔偿托运方货损是否属实?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的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违章致山东省通讯公司寿光分公司稻田营业部的光缆、电缆、线杆,稻田镇南河村变压器受损,山东省通讯公司寿光分公司稻田营业部和稻田镇南河村委会对其损失数额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协议,被上诉人鸿运物流公司按评估数额已赔付受害人。该评估报告虽系受害人自行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亳州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足以反驳,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其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自己不知情,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评估费、诉讼费的负担。山东省通讯公司寿光分公司稻田营业部及稻田镇南河村委会为明确因被上诉人保险车辆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数额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根据委托人的委托,依法对本案实际损失进行评估,鸿运物流公司依据该评估报告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赔偿金包含评估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另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亳州分公司未履行赔付义务,在一审中败诉,故一审判决该评估费、诉讼费由其负担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赔偿托运方货损是否属实。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也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并有保险查勘货物损失的记录,鸿运物流公司把货损已实际赔付受害人,受害人出具收条,故上诉人认为收条系手写,无第三方证明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佘朝霞审判员 郑彩玲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建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