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林尚利、陈伟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尚利,林某丙,陈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尚利。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微微。原审被告人陈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林玲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尚利、陈伟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1)温平刑初字第6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尚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2月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林尚利在平阳县钱仓镇山洋村176号家中,因琐事与隔壁邻居林某丙、林某甲父子发生争吵,后林尚利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陈伟,二人一同来到钱仓镇山洋村174号林某丙家二楼,脚踢林某丙腹部致其受伤。经鉴定,林某丙腹部损伤造成闭合性损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小肠破裂,右侧腹股沟斜疝,经手术治疗,伤势程度为重伤。2010年12月10日,林尚利到公安机关投案。林某丙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经鉴定,林某丙伤残等级构成九级,其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相关费用确定如下: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5212元,医疗费人民币57135.60元,误工费人民币9060元,护理费人民币2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10元,交通费人民币17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120352.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证人林某甲、赵某、陈某、王某、林某乙、魏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票据和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户籍查询记录,被告人林尚利、陈伟的供述。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林尚利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陈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责令被告人林尚利、陈伟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352.60元。原审被告人林尚利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证据上存在诸多疑点,被告人并非拒不赔偿而是没有能力赔偿,原判量刑也畸重,要求改判。原审被告人陈伟的辩护人辩称,未殴打被害人,被害人林某丙、证人林某甲、赵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等证言未得到其他证据印证,难以采信,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认定有罪,也系从犯,原判量刑也畸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证人林某甲、赵某的证言均证实林尚利、陈伟有用脚踢林某丙肚子的行为,且现场除了两名被告人外,不存在他人致伤的可能,故林尚利、陈伟及辩护人关于未殴打被害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尚利、原审被告人陈伟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此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陈伟直接参与造成被害人伤势的故意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大,不应认定为从犯,陈伟的辩护人关于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令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林尚利及其辩护人、陈伟的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丁竞舟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