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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5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案外人徐某借款150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之后被告失去联系,徐某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履行其1300000元的担保责任后,徐某免去原告剩余200000元担保责任,并承诺不再向原告主张权利。对原告已付的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30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出具的借据、债权人徐某于同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各1份以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2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系合法、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18日,被告向案外人徐某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至债务全部还清时止。之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经徐某催讨,截至同年11月1日,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共计1300000元并由徐某出具收条一份,双方约定徐某放弃向原告主张剩余借款200000元的权利。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已支付的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债权人徐某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因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为清偿的债务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人民币1300000元。如果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周某某负担。该款王某某已预交,由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