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泰雅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季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泰雅民初字第24号原告:季某甲。委托代理人:季乙。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季某甲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合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由代理审判员陶智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季乙、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6月4在泰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季某乙。双方因草率草率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差异等原因,双方聚少离多,并由此导致夫妻感情疏远,至从小孩出生以后,原告就搬到娘家生活,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结婚时,双方家庭曾约定;原告方不收取被告家任何彩礼,双方所生的第一胎子女随原告姓,入季家户口。且男孩季某乙从出生以来都是由原告及原告家人抚养照顾,2011年7月份,被告以看小孩的名义,擅自把小孩抱到外地抚养,被告的这一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探望孩子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男孩季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季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于2008年6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季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4、泰顺县雅阳镇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娘家家庭情况、双方结婚及子女情况;5、保健册、预防接种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持续照顾小孩的事实;6、苏州大学附属儿童某某门诊病历、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出院记录各一份,化验报告单、诊疗费收据若干,以证明原告照顾男孩季某乙及男孩的费用支出都是原告在负担的事实;7、医保卡一份,以证明原告为男孩季某乙投保的事实;8、证言证言一份,以证明双方结婚时,双方家庭约定原告方不收取被告家任何彩礼,双方所生的第一胎子女都随原告姓,入季家户口的事实。被告周某答辩称:1、双方婚前感情基础扎实,婚后夫妻感情浓厚,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称“双方家庭在原、被告结婚时曾约定,原告方不收取被告家任何彩礼,双方所生的第一胎子女都随原告姓,入季家户口”的情况并不属实;男孩季某乙长期以来均在被告家生活,已经习惯了现在的生活环境,如果法庭判决双方离婚的话,被告要求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周某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作为法人组织,其出具的证明不仅应有村委会的盖章,还应当有证明人的签名,该证据的形式上存在瑕疵;且村委会对双方结婚时是否存在约定、小孩的抚养情况不可能这么了解,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小孩有参加保健及预防接种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原告持续照顾小孩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小孩生病住院治疗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原告照顾小孩和负担小孩生活费用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小孩参加投保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从证人出庭作证的过程来看,证人的证言并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另证人所说的双方结婚时双方家庭的约定,当时原、被告双方均未在场、这种约定是无效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6、7,在没有其他证据辅证的情况下,原告并不能以其保管这些证据材料来主张其持续照顾小孩和负担小孩生活费用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不予采信。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8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表明原、被告结婚时,双方家庭曾经约定原告方不收取被告家任何彩礼,双方所生的第一胎子女随原告姓,入季家户口的事实;另在没有其他证据辅证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8并不能够证明男孩季某乙的抚养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8予以部分采信。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6月4在泰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季某乙,现跟随被告方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在婚后长期共同生活中已培养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应好好珍惜。虽然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双方有所疏远,但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本着相互忠实尊重的态度对待对方,在生活中相互包容、相互谅解,应该可以和好,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智俊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建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