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延华与鲁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延华;鲁中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77号原告:孙延华。委托代理人:汪振强。被告:鲁中华。原告孙延华为与被告鲁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孙延华的委托代理人汪振强到庭参加诉讼,鲁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孙延华起诉称:2010年12月10日,鲁中华因急需资金向孙延华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到期后,鲁中华未能归还。现孙延华向法院起诉,要求鲁中华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孙延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10年12月10日,鲁中华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鲁中华于2010年12月10日向孙延华借款5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的事实。鲁中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鲁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孙延华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孙延华提供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孙延华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孙延华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延华与鲁中华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鲁中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鲁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延华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鲁中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