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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杜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74号原告杜某。被告卢某甲。原告杜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被告卢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卢某乙。原、被告因缺乏了解而经常争吵,被告多次使用宗族暴力,原告被迫到外地工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卢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卢某乙,卢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1年8月18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期虽然产生矛盾,但因分居时间较短,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加强感情交流,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和孩子抚养问题,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钦鑫审判员  付新旺审判员  毕 磊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美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