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崔海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琦,原系慈溪市浒山街道“健健”的士高保安,家住怀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建龙、被告人崔某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崔某琦伙同刘洋、高某文(均已判刑)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健健”的士高保安室,用橡皮棍、拳头共同殴打在舞池内发生纠纷后被拉进保安室内的周某等人。经法医鉴定,周某被打伤致右眼球破裂伤,行右眼手术摘除+义眼植入术,此伤构成重伤;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此伤构成轻伤。2011年9月5日,被告人崔某琦至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琦已自愿交纳赔偿款人民币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某1、高某文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许某、应杜芳、吴某、李某1、徐某1、李某2、刘某、徐某2、陈某、华某、卢某、张某2、韩某、李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活体损伤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自首情况证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甬刑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06)慈刑初字第858号刑事判决书、预交款凭证及被告人崔某琦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琦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琦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陈 红 凯人民陪审员 华 通 流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