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绍兴梦羽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滨海兴盛化纤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绍兴梦羽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滨海兴盛化纤有限公司,洪阿土,张利琴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商初字第229号原告:绍兴县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水华。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被告:绍兴梦羽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利军。被告:绍兴县滨海兴盛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彪。被告:洪阿土。被告:张利琴。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县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梦羽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滨海兴盛化纤有限公司、洪阿土、张利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绍兴县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既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或者缓交申请。依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绍兴县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丽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