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区绿色广告装饰有限、宁波市××区绿色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廖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区绿色广告装饰有限;宁波市××区绿色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区绿色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上诉人宁波市××区绿色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1)甬海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廖某某自2010年9月1日进入绿色××公司工作,任家具制作木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绿色××公司也未为廖某某办理社会保险。2010年9月21日绿色××公司为廖某某办理了中国甲安保险的团体人身险。工作期间,绿色××公司向廖某某发放了工作证、工作服。2011年4月7日廖某某在工作时左手不慎被操作中的螺丝刀卷入,绿色××公司工作人员当即将廖某某送至奉化新桥骨科医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并住院34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公甲垫付。出院后,廖某某未再上班,2011年7月预领生活费2000元。双方至今未办理离职手续。经协商未果,2011年8月,廖某某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确认绿色××公司、廖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绿色××公司为廖某某补缴外来务工人员综合保险费。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海劳仲案字(2011)第195号仲裁裁决:1.绿色××公司、廖某某自2010年9月1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绿色××公司为廖某某补缴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期间外来人员综合保险8429.2元,其中廖某某自负2919.8元。2011年10月11日,绿色××公司不服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海劳仲案字(2011)第195号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绿色××公司诉称:绿色××公司与宁波卓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甲(以下简称卓乙装饰公甲)为关联企业,卓乙装饰公甲的法定代表人系绿色××公司的大股东,且两家公甲租用同一厂区进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也存在交叉管理。故廖某某进入卓乙装饰公甲工作后,一直使用绿色××公司已经制作好的工作证和工作服,且利用绿色××公司在平安保险公甲的投保人帐户投保了人身险,但实际上廖某某系卓乙装饰公甲的员工。其中2011年4月工资也系卓乙装饰公甲向廖某某发放。2011年4月7日,廖某某发生工伤事故,卓乙装饰公甲为廖某某的治疗承担了全部医疗费,并向廖某某支付了2000元生活费。绿色××公司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是否接受该用人单位管理,是否服从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方面进行认定。即使绿色××公司、廖某某于2010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但自2011年4月起廖某某应当属于某某装饰公甲员工。故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绿色××公司、廖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确认绿色××公司无需为廖某某补缴外来务工人员综合保险费。廖某某在原审中辩称:2010年9月1日廖某某进入绿色××公司,从事家具木工制作。由于当时绿色××公司并未与廖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按照绿色××公司规定,给予了廖某某工作牌及工作服,还替廖某某办理了团体人身险。2011年4月7日下午,绿色××公司工作时不慎左手第一、二、三指受伤,绿色××公司称廖某某系卓乙装饰公甲的员工,绿色××公司所述并非事实。卓乙装饰公甲系独立的法人,廖某某从未与其发生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绿色××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从用人单位之间与劳动者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完成劳动任务及支付劳动报酬的相互关系等进行考虑。现廖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入职以来绿色××公司为其制作的工作证、办理的团体人身险及发放的工作服,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绿色××公司、廖某某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对于绿色××公司、廖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绿色××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廖某某系卓乙装饰公甲员工的事实,故绿色××公司提出的要求确认绿色××公司、廖某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因缺乏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绿色××公司、廖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乙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绿色××公司应当为廖某某补缴2010年9月1日至今的外来务工人员综合社会保险费。故绿色××公司提出的无需为廖某某补缴外来务工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乙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乙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宁波市××区绿色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廖某某自2010年9月1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宁波市××区绿色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廖某某向宁波市海曙区社保机构补缴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期间外来务工人员综合保险费8429.2元(648.4元/月×13个月),其中廖某某自负部分2919.8元(224.6元/月×13个月),自负部分由廖某某在宁波市××区绿色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补缴前交给宁波市××区绿色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三、驳回宁波市××区绿色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市××区绿色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绿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卓乙装饰公甲为关联企业,卓乙装饰公甲的法定代表人系上诉人的大股东,且两公甲租同一厂区进行生产经营,双方公甲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管理工作难免存在交叉,所以被上诉人进入卓乙装饰公甲工作,使用的均为上诉人已经制作好的工作证和工作服,且利用上诉人为投保人的帐户在平安保险公甲投保了团体意外人身险,但实际被上诉人从事的家具加工的工作系卓乙装饰公甲的工作内容,而且从2011年4月开始,被上诉人的工资由卓乙装饰公甲支付。2011年4月7日被上诉人发生工伤事故,卓乙装饰公甲承担全部的医药费,之后又支付2000元生活费。上诉人认为,即使认定2010年9月起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在2011年4月开始,被上诉人应属于某某装饰公甲的员工。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廖某某辩称:其从2010年9月1日起一直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廖某某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绿色××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被上诉人自2010年9月进入上诉人单位工作。2.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上诉人垫付。3.2011年7月预领生活费200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与卓乙装饰公甲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工伤后,是卓乙装饰公甲支付的医疗费,卓乙装饰公甲的老板卓丁预付被上诉人生活费2000元。被上诉人认为,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发生工伤后,是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生活费是向卓丁预领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被上诉人入职后,上诉人单位向被上诉人发放盖有上诉人单位公乙的工作证及印有上诉人单位字样的工作服,且为被上诉人在中国甲安保险公甲缴纳团体人身险,上诉人认为上述事实是因上诉人与卓乙装饰公甲系关联企业,因管理人员存在交叉而导致的理由,及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9月,被上诉人廖某某进入上诉人绿色××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绿色××公司亦未为被上诉人廖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现上诉人绿色××公司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卓乙装饰公甲存在劳动关系,两家企业系关联企业,因管理人员存在交叉情况,而导致管理上的疏忽。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本案中,被上诉人廖某某的工作证、工作服均为上诉人绿色××公司制作并发放,上诉人绿色××公司也为被上诉人廖某某缴纳了团体人身险。上述事实能证实上诉人绿色××公司与被上诉人廖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绿色××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廖某某与卓乙装饰公甲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区绿色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陈士涛代理审判员 梅亚琴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许玲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