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民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孔根良与励梅兰、鲍月燕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根良,励梅兰,鲍月燕,鲍明东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2126号原告:孔根良,男,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孔东海,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告:励梅兰,女,195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告:鲍月燕,女,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法定代理人:励梅兰(系鲍月燕母亲),女,195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告:鲍明东,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原告孔根良与被告励梅兰、鲍月燕、鲍明东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巧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根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东海,被告励梅兰、鲍明东及鲍月燕的法定代理人励梅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根良起诉称:2002年12月5日,原告与鲍英利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屋契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象山县东陈乡樟岙村南堡黄的一幢三层楼房屋卖给鲍英利先生,出卖价格为36600元,房屋天井一并出售,并明确了房屋四址等事宜。签订后,鲍英利将购房款如数支付原告,原告也将房屋交付鲍英利。此后,鲍英利一家就一直居住于上述房屋,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多次要求鲍英利办理过户手续,但均遭拒绝而未果。2008年4月22日,鲍英利去世。三被告系鲍英利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就与其协商办理过户事宜,但由于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而未果。2011年6月2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甬象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鲍英利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且原告已将房屋交付给鲍英利,鲍英利也支付了相应的房屋对价,合同已得到了实际履行,不存在合同解除情形,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之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11)甬象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鲍英利之间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经法院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的事实。被告励梅兰、鲍月燕、鲍明东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均口头答辩称:原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只有土地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尚未成熟。被告曾去过乡政府协商,乡政府认为被告老宅面积超标,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同意办理过户手续,但因各种原因无法办理。针对其辩解,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原、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12月5日,原告与鲍英利签订《房屋买卖契约》1份,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象山县东陈乡樟岙村南堡黄的一幢三层楼房屋(包括天井在内)卖给鲍英利,房价为36600元。契约签订后,鲍英利依约支付房款,原告也将约定的房屋交于鲍英利,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4月22日,鲍英利过世,现该房屋由三被告居住。后原告与三被告协商办理过户事宜未果,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另查明,鲍英利与被告励梅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鲍月燕、鲍明东系鲍英利与励梅兰的子女。本院认为,原告孔根良与鲍英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有效,故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鲍英利已支付约定房款,原告亦已按约交付房屋,合同约定的交付内容已得到实际履行。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原告与鲍英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系转移房屋所有权,故房屋买卖双方应互相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才能发生物权效力,使合同目的得以实现。原告作为卖方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系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行为,应当予以支持。现鲍英利已于2008年过世,三被告在继承诉争房屋的同时,应当对卖方办理过户手续行为履行协助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励梅兰、鲍月燕、鲍明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孔根良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励梅兰、鲍月燕、鲍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奚巧群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惠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