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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终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上海尊和钢材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傅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尊和钢材有限公司,丹阳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傅建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尊和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库莲。委托代理人:龚立新。委托代理人:戴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眭建新。委托代理人:王一珉、王晓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建刚。委托代理人:李卫彪。上诉人上海尊和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丹阳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原审被告傅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叶青、代理审判员XX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傅建刚以广厦公司江南人家12号楼及地下车库项目部名义出具结帐单一份,载明:“上海尊和钢材有限公司在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09年7月14日止,在江苏丹阳江南人家12号楼及地下车库送钢筋,共计钢筋货款计人民币叁佰伍拾壹万叁仟零柒拾玖元柒角伍分(3513079.75元),到2010年2月10日已支付壹佰柒拾捌万元正(1780000元),余壹佰柒拾叁万叁仟零柒拾玖元柒角伍分(1733079.75元)未付。余款按月息贰分的利息补偿给上海尊和钢材有限公司(利息起算之日为2010年2月10日开始计算直到付清为止),并承担相应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同时认定,2009年5月27日,傅建刚与广厦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以傅建刚为乙方(项目经理),约定广厦公司将江南人家12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承包给傅建刚施工。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自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12月20日。同时约定,双方的债权和债务保持独立,相互不涉。2008年11月15日,江南人家12号楼开工。广厦公司对外备案的项目经理为蒋根法。尊和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109000元。尊和公司起诉要求判令广厦公司、傅建刚:1、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1733079.75元;2.共同偿付补偿款自2010年2月10日起按月息二分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50600元;3.共同偿付律师费109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在本案当中,该院认为,不能认定傅建刚构成表见代理。一、根据结帐单记载,尊和公司供货的时间为“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09年7月14日”,而广厦公司、傅建刚签订的协议是在2009年5月27日。显然,尊和公司在与傅建刚磋商业务之时,若无其他证据证明,并不能反映傅建刚的身份。二、尊和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当中并无傅建刚,而且广厦公司对外备案的江南人家12号楼工程的项目经理是蒋根法。尊和公司应当对傅建刚是否具有代理权进行必要的审查。三、若在尊和公司向傅建刚供货过程中已知晓了协议书内容,在协议书当中约定了债权债务独立,虽该约定基于相对性原则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尊和公司也应当知晓广厦公司、傅建刚之间在人事、劳动关系上并不存在隶属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关系。尊和公司知晓该情形之后,必然也可知晓对于傅建刚在承包工程当中的行为,广厦公司并非会全部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之下,尊和公司若仅凭傅建刚的表述而认为广厦公司具有与尊和公司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尊和公司存有过失。四、协议书中约定的广厦公司、傅建刚的合作期限自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12月20日,而傅建刚出具结帐单的时间为2011年3月18日。庭审中,经该院询问,尊和公司与傅建刚均不能提供交易的原始单据(送货单),故在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之后,傅建刚再以广厦公司的名义出具结帐单对广厦公司并无约束力。五、讼争钢材是否用于江南人家12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也不能作为要求广厦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要理由。因为傅建刚以广厦公司名义向尊和公司购买钢材用于工程,或者傅建刚以其个人名义向尊和公司购买钢材,目的为履行其与广厦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均可以得到江南人家12号楼工程中使用尊和公司提供的钢材的结果。综合以上因素,傅建刚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另外,广厦公司既未明确授权给傅建刚,而广厦公司、傅建刚并不存在人事或劳动上的隶属关系,故傅建刚的行为也不构成有权代理或职务行为,故尊和公司要求广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广厦公司提出的抗辩,该院予以采信。傅建刚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个人也应承担,且其作为无权代理行为人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尊和公司要求傅建刚支付货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结帐单中约定自2010年2月10日按月息2分起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尊和公司合理部分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宜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尊和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金额符合上海地区的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且在结帐单当中明确约定,故对尊和公司要求傅建刚承担律师费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傅建刚应支付给尊和公司货款人民币1733079.75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傅建刚应支付给尊和公司律师费109000元;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尊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57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70.5元,由傅建刚负担。上诉人尊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傅建刚以广厦公司名义与上诉人建立、履行买卖合同关系,傅建刚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有权代理行为。理由:1、生效判决书认定傅建刚行为构成有权代理。2、傅建刚行为应适用合同法50条的规定,构成代表行为。二、即使傅建刚非有权代理,亦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不存在过失。理由:1、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的时间,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成立。早在2008年两被上诉人之间就建立了挂靠或内部承包关系,内部承包协议系对已有事实的书面确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傅建刚可以代表广厦公司。2、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名单无傅建刚名字,亦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成立。管理人员名单系对外备案使用,傅建刚无项目经理资格,所以没有出现在管理人员名单中,傅建刚系内部经济责任人,权限要高于项目经理。3、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债权债务独立”的内容不能作为上诉人存在过失的理由。两被上诉人之间关系系内部关系,不影响傅建刚对外代表广厦公司,其行为对广厦公司有约束力。4、原审法院关于傅建刚在合作权限届满后以广厦公司名义出具的结算单对广厦公司无约束力的观点违背了立法本意。5、本案讼争钢材有无用于系争工程可以作为要求广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上诉人送货至广厦公司工地,收货人也系广厦公司工地工作人员,货物亦用于广厦公司工地,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系与广厦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三、无论是按照司法惯例还是表见代理的规定,广厦公司均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判决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偿付货款1733079.75元、补偿款(自2010年2月10日起按月息二分计至两被上诉人实际清偿日,至起诉时暂计450600元)及律师费109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广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傅建刚辩称:同意上诉人的部分意见,一审法院让其个人承担钢材款缺乏法律依据,5月27日的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工程由广厦公司承建,傅建刚作为实际承包人,是以广厦公司的名义向上诉人购买的钢材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广厦公司承担。在二审中,上诉人尊和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5月13日、9月3日欠条各一份,证明:一、2009年2月23日至2009年5月7日、2009年5月15日至2009年7月15日,傅建刚代表广厦公司(江南人家项目部)分别结欠尊和公司钢材料款1166000元和1056500元;二、上述供货和结算时间均在傅建刚和广厦公司所签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期限(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12月20日)内,傅建刚的上述行为系代表广厦公司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广厦公司质证认为,其跟上诉人之间没有交易往来,也没有出具任何欠条给上诉人,傅建刚个人出具的欠条其不清楚。被上诉人傅建刚质证认为无异议。2、2009年4月28日《江南人家12号楼、15号楼及地下车库施工补充协议书》,证明傅建刚作为广厦公司的项目代表,和建设方丹阳市天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约,协商以在建房屋抵押工程款等,傅建刚在项目上的行为都应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广厦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缺乏证明力。被上诉人傅建刚质证认为无异议。3、2009年11月11日《协议》、《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9年11月11日傅建刚代表广厦公司江南人家项目部以在建房屋折抵尊和公司(孙高亮)部分钢材款1059358元(但未履行),佐证傅建刚行为系代表广厦公司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广厦公司质证认为其不清楚相关情况。被上诉人傅建刚质证认为无异议。4、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1)丹商初字第0239号判决书一份及附该案证据:2010年9月5日的欠条一份(广厦公司一审证据3),证明上述案件亦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基本事实和证据证明力与本案相同,且结算时间在傅建刚与广厦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到期之后,傅建刚结算的黄沙、石子货款,丹阳市人民法院认定应由广厦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广厦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傅建刚之后已经写出累计金额达800万的欠条,给广厦公司的经营运作增加了困难。被上诉人傅建刚质证认为无异议。5、2011年4月2日《结算通知》一份(一审广厦公司提供的证据7),证明傅建刚和广厦公司的合作关系至2011年4月2日仍未结束。被上诉人广厦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内部事务,与本案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傅建刚质证认为无异议,可以证明当时江南人家12号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工程还没有结束。6、《产品质量证明书》复印件一份、《钢材检测报告》复印件二份,证明其系向广厦公司提交钢材证明,并配合广厦公司送检,佐证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在其与广厦公司之间发生,应由广厦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广厦公司质证认为: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傅建刚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应当提供原件。7、照片1份。证明讼争江工程对外公示的施工单位为广厦公司。被上诉人广厦公司、傅建刚质证认为无异议。8、结算确认、监理工程师联系单、现场检测预约登记单、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工程联系单各一份,证明傅建刚确认本案欠款的行为是连续的,在傅建刚与广厦公司合作期限内亦确认过欠款;本案所涉工程在2010年底才竣工,傅建刚履行职务的期限并非到2009年12月20日结束;在2008年12月19日、2009年1月16日、2009年4月26日,傅建刚仍以本案所涉工程负责人的身份向建设方领取工程款和以房抵工程款;2008年12月14日,傅建刚以施工单位负责人的身份对外履行职务。被上诉人广厦公司质证认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委托和授权给傅建刚与上诉人发生合同关系。2、傅建刚虽然在项目上负责,但傅建刚并未挂靠在广厦公司。3、广厦公司仅对王付宝案件承担了责任,之后傅建刚连续写出了800万的欠条,并提起多起虚假诉讼。被上诉人傅建刚质证认为无异议。9、丹阳市天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知以及附页、广厦公司证明各一份、工资单四份,证明傅建刚是本案所涉工程负责人,傅建刚与广厦公司是隶属关系。被上诉人广厦公司质证认为,主体不同,缺乏证明力。被上诉人傅建刚质证认为,对通知和证明没有异议,其余不清楚。在二审中,被上诉人广厦公司提供:10、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五(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江南人家12号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工程于2010年9月竣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相似案件已作出广厦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但该判决尚未生效。上诉人尊和公司、被上诉人傅建刚质证认为,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无异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尚未生效,没有证明力。在二审中,被上诉人傅建刚提供以下证据:11、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1)丹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证明傅建刚系以广厦公司的名义购买钢材。上诉人尊和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可以佐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2008年12月份的结算行为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傅建刚跟广厦公司的合作关系至2011年4月2日仍未结束。被上诉人广厦公司质证认为该判决没有生效,恰恰可以证明广厦公司的观点,在审理中傅建刚出示了3份欠条,尊和公司与傅建刚配合密切,有理由怀疑傅建刚虚假诉讼。12、材料认价单若干,证明尊和公司与广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不是尊和公司与傅建刚个人发生买卖关系。上诉人尊和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可以证明讼争的钢材的买卖是以广厦公司名义进行,而非傅建刚个人行为。被上诉人广厦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陶某等人并非其公司在职员工。根据上诉人尊和公司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陶某出庭作证,陶某主要陈述,其系江南人家12号楼及地下车库项目施工总管,其与广厦公司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工资由傅建刚签字后到广厦公司领取。傅建刚系工程负责人,系项目经理,其并不认识蒋根法,有关施工资料由其代蒋根法签字。与尊和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系以广厦公司名义购买,由傅建刚联系后由其负责通知送货。上述证人证言,上诉人尊和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可以证明:1、傅建刚系公开的项目经理。2、钢材买卖合同履行中以陶某名义收货。被上诉人广厦公司质证认为:1、陶某系傅建刚聘用,与本案中存在利害关系。2、本案买卖合同是上诉人和傅建刚、陶某之间发生,与广厦公司无关。3、陶某仅仅知道上诉人的钢材款,对其他情况并不清楚。4、证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系广厦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傅建刚质证认为,可以证明傅建刚身份,傅建刚系履行职务。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虽傅建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且落款时间均在傅建刚与广厦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的合作权限内,但鉴于傅建刚与广厦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已明确记载傅建刚与广厦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独立,故该证据对于证明傅建刚系职务行为缺乏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被上诉人广厦公司、傅建刚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傅建刚即使在工程建设上有权代表广厦公司与建设方联系工作,亦不能据此推断傅建刚有权代表广厦公司对外采购材料,该证据对于证明傅建刚系职务行为缺乏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傅建刚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缺乏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6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证据7,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8、9中对于印证傅建刚系江南人家12号楼及地下车库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及该工程在2009年12月20日并未实际竣工的内容,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其余内容缺乏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10,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闵民五(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生效,不予认定;证据11、12,缺乏证明力,不予认定。陶某的证人证言中关于傅建刚系江南人家12号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实际负责人的身份的陈述,双方均无异议,可以印证相应事实,予以认定,其余陈述,缺乏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江南人家12号楼及地下车库项目于2010年9月完成竣工验收,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江南人家12号楼及地下车库项目由广厦公司名义承建及傅建刚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和负责人的事实清楚,双方并无争议,应于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傅建刚于2011年3月18日以江南人家12号楼及地下车库项目部名义向尊和公司出具的结账单对广厦公司有无约束力的问题。本案中,傅建刚虽以项目经理名义与广厦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但傅建刚并不具备建筑企业项目经理资质,江南人家12号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实际备案的项目经理为蒋根法。建筑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或负责人,法律意义上并非系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实际施工人或负责人以建筑企业或项目部名义对外进行材料采购,应当结合其权限和行为性质确认其行为的效力。本案中,尊和公司主张傅建刚以广厦公司名义向其购买钢材是职务行为,构成有权代理,但根据傅建刚与广厦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双方合作期限在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12月20日,债权债务关系独立。因此,在对外采购材料时傅建刚并无代表广厦公司的资格,尊和公司或傅建刚亦未提供广厦公司授权傅建刚对外采购材料的相应证据,因此,傅建刚以广厦公司向尊和公司购买钢材的行为系无权代理,尊和公司主张系有权代理依据不足。本案中,尊和公司还主张傅建刚向其购买钢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一审中尊和公司提供的傅建刚与广厦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明确记载傅建刚与广厦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独立,故上诉人尊和公司主张傅建刚行为系表见代理显然与其所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判断无权代理是否构成有权代理,应当依据无权代理行为时的表象特征,二审中,尊和公司提供的证明傅建刚系有权代理的有关凭证与其一审中提供的傅建刚与广厦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不符,不能认定为系其当初建立合同关系的依据,不具证明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尊和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主张表见代理依据不足,并无不当。鉴于实际上傅建刚并无代表广厦公司对外进行材料采购的职权,尊和公司亦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尊和公司所供钢材是否用于讼争工程及傅建刚出具凭证的时间,均不能作为尊和公司要求广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同时,江南人家12号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在2010年9月已经完成竣工验收,虽傅建刚和广厦公司在2011年4月账目尚未结算完毕,但不能视为其相应职责的顺延。上诉人尊和公司主张权利所提供的结账单的出具时间在2011年3月18日,在工程实际验收约半年之后,结算单未加盖项目部印章,又未得到广厦公司事后追认,不能视为傅建刚系代表广厦公司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对广厦公司没有约束力。综上,上诉人尊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141元,由上诉人上海尊和钢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审 判 员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XX斌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