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六民一终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安徽文儒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安徽文儒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中储粮合肥油脂库六安分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民一终字第00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708号,组织机构代码148940832。法定代表人:王军邦,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文儒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城东乡唐桥村刘岗,组织机构代码75850882-8。法定代表人:刘玉侠,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中储粮合肥油脂库六安分库(筹),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负责人:袁文荣。上诉人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7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不应按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应将该案移送被告所在地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中储粮六安分库油脂工程项目部与本案被上诉人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书,该项目部是上诉人所设立,其签订合同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故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合同不妥,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德全审 判 员  林 莉代理审判员  张海龙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贤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