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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邵某某、绍兴县××豹轿车维修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邵某某,绍兴县××豹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620号原告苏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绍兴县××豹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路××号。负责人沈某某。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绍兴县××豹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某某,被告邵某某、绍兴县××豹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人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苏某某诉称: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而产生的医疗费3080.80元、误工费7893.18元(94天×83.97元/天)、修理费900元、交通费590元,合计12463.98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邵某某、绍兴县××豹轿车维修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款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交了书面答辩,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2.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要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3.误工费时间偏长,认可30天;4.交通费偏高,请法院酌情确认。被告邵某某、绍兴县××豹轿车维修有限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原告苏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休息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5.定损单、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失。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虽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伤后60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认定26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15时40分许,被告邵某某驾驶被告绍兴县××豹轿车维修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衙××南庄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浙d×××××向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080.80元、误工费5038.20元(60天×83.97元/天)、修理费900元、交通费260元,合计9279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d×××××向被告人民××××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人民××××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公司书面答辩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立法目的,对于被告人民××××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邵某某、绍兴县××豹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人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苏某某损失927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交纳56元,由苏某某负担14元,由邵某某负担42元。其中邵某某负担的诉讼费42元,苏某某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瞿丽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