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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桐民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民初字第2643号原告:蒋某。被告:徐某甲。原告蒋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入赘被告家,××××年××月××日生育儿子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思想、性格等方面差异较大,常常发生争吵,被告曾几次提出离婚。同时,被告为了开店擅自欠下许多债务,因无法还债于2009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音讯全无。原告曾于2010年1月15日向法院起诉,后申请撤回。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儿子徐乙随某生活,由被告承担婚生儿子徐某乙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儿子徐乙随某生活。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三、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徐某甲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四、(2010)嘉桐民初字第53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向桐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于同年2月24日撤回起诉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蒋某与被告徐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入赘被告家,××××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2009年10月被告携带儿子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先后于2010年1月15日、2011年10月9日两次向法院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断的标准。本案被告自2009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二年有余,期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应予以准许。鉴于被告于2009年10月将婚生儿子徐某乙带走至今未回的事实,原告诉请婚生儿子随被告某活,予以支持。另,由于被告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徐乙随某生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顾建方审 判 员  宋红霞人民陪审员  谢晓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