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与王建波、顾静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王建波,顾静峰,顾仲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130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580-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大碶镇大路**号。代表人:朱云芳,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斌,该社职员。被告:王建波,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顾静峰,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顾仲勇,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以下简称大碶信用社)与被告王建波、顾静峰、顾仲勇、朱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智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碶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波、顾静峰、顾仲勇、朱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大碶信用社撤回对被告朱海波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碶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建波、顾静峰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建波向原告大碶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11月26日,被告顾静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就利率、违约责任等事宜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顾仲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王建波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王建波未按期还本付息,至起诉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3750.23元(暂算至2011年11月14日),被告顾静峰、顾仲勇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建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93750.23元(暂算至2011年11月14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顾静峰、顾仲勇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保证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王建波、顾静峰、顾仲勇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王建波、顾静峰、顾仲勇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上述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大碶信用社与被告王建波、顾静峰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顾仲勇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王建波理应按期还本付息,现拖欠不还,构成违约。被告顾静峰、顾仲勇作为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建波、顾静峰、顾仲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11年11月14日的利息为93750.23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顾静峰、顾仲勇对被告王建波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静峰、顾仲勇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王建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6元,减半收取3603元,由被告王建波、顾静峰、顾仲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宁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