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莲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阀门有限公司建与浙江××阀门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民初字第960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都区××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阀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晨璐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被告浙江××阀门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小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晨璐、代理审判员赵敏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浙江××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厂房、仓库、办公楼发包给原告承建,施工范围按施工图纸方位内施工,开工日期为2008年5月6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31日,合同工期471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13080000元,工程款支付按实际完成某某量的80%支付,工程完工后支付价款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5%,余额在待施工结束后经有关部门审核后支付,质保金5%在验收合格一年后15天支付等内容,合同在建设局备案登记。现上述工程已实际完工,且被告已实际入住并使用。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500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拖欠5000000元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阀门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4月12日订立了《建设工程乙包某某》,合同对工程内容及工程单价、竣工时间、违约责任作了详细约定。双方按该合同履行并在此合同基础上签订有关补充协议,该份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原告方提供的《建筑工程施某某同》是原告称为了顺利通过合同备案登记而订立,合同系原告单方编造并未由被告确认,不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有效证据;3、被告已支付867万元工程款,另外还额外承担了7.2万元的“甲供”材料款,扣除甲供材料款后仅有10万多元工程款未支付完毕,2011年11月16日被告再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万元,剩余的工程款5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清;4、原告未按双方甲时间完成某某,造成被告工程丙按时完成验收,不能按时办理土地和房产证,已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须按双方甲承担违约责任。综合上述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阀门有限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为建设公司1-3#厂房、仓库、办公楼,通过双方议价直包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施工,双方协商一致在2008年4月12日订立了《建设工程乙包某某》,合同对工程内容及工程单价、竣工时间、违约责任作了详细约定。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九条约定,反诉被告应在2009年8月31日竣工通过初验,否则须偿付逾期违约金3万元。2010年2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再次对竣工验收时间作出补充约定,反诉被告应在2010年3月底之前完成某工验收,如迟延完工,应支付8万元违约金。反诉被告在2011年4月11日竣工全部工程,工程在2011年10月10日通过国某某政部门竣工验收。综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提及的《建筑工程乙包某某》是草签的合同,内容不规范,事后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合同,应以《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为准。被告已于2009年已经搬入厂房某某使用,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业主方已经使用工程视为竣工验收。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辩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待证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待证本案的工程由原告承建,合同约定了价款、开工时间并在建设部门登记的事实;3、授权委托书,待证被告原先的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委托张某办理相关建设工程施工等事宜,并待证备案登记的《建筑工程施某某同》在后,双方订立《建设工程乙包某某》在前;4、证人张某证言,待证之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系对之前签订的《建筑工程乙包某某》工程价款的变更。被告浙江××阀门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与实际不相符;对证据4真实性及待证事实不予确认,证人作为工程管理人员向原告方结算工程款均是以2008年4月1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乙包某某》为依据。被告浙江××阀门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反驳原告的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乙包某某》,待证被告通过直包方式将1-3号厂房、办公楼、仓库交给原告施工,双方甲计价方式及结算方式,合同约定反诉被告若迟延完工,应承担3万元违约金;2、《协议书》三份;待证被告将建设工程附属工程、2-3号厂房行车梁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田某某作为原告项目负责和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反诉被告迟延完工将3万元违约金变更为8万元违约金,截止2010年2月1日被告仅欠原告工程款66万元未支付,剩余20万元工程款作质量保证金;3、结算清单及竣工测绘成果表,待证经测绘后确定的工程总量,工程款应按887万元结算;4、竣工报告,待证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在2011年4月11日竣工,已违反双方书面约定;5、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申请表(复印件)、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登记表及《建设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表、开工报告两份,待证被告通过直包方式将案涉工程交给原告施工,进步证实田某某作为原告项目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发生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所举证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是被告应原告要求为合同备案登记而另行订立的,不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6、付款凭证、工程费发票、付款证明、对帐单、情况说明某、2011年11月16日付款凭证,待证被告已付工程款867万元,被告在结算工程款后为原告代垫付材料款3万元,原告按实际发生的工程款项开具866万元税务发票,2011年11月16日被告再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万元;7、电话录音,待证原被告确认被告未付工程款不超过15万元,田某某挂靠原告公司,工程施工和负责人均为田某某,原告公司未直接参与工程施工;8、田某某计算工程甲草稿单及2009年12月9日出具的关于工程丁、质量问题等相关材料,待证附属工程也是浙江××有限公司做的且田某某已对工程价款作出结算。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建筑工程乙包某某》三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为草签合同,双方对价款及相关的内容都没有约定清楚,应以备案登记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为准;对证据2、3的证据三性不予确认,其中《协议书》确定的内容并非本案所涉工程,结算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无异议,但在竣工前原告已搬入厂房,因此不能以竣工报告时间为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田某某可代表原告进行结算且被告所举合同为草签合同应以备案登记合同为准,开工日期为申报日期并非实际日期;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确认,支付凭证未提供原告因此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中打给周某某、田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等人的款项并非是本案所涉的工程款,情况说明某、对账单是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的,2011年11月16日付款凭证无异议但双方乙款并未结算清;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确认,电话录音经过剪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8的证据三性不予确认,结算草稿单并无署名、落款时间等无法证实系本案所涉工程结算清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中经备案登记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主张以此作为履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授权委托书》待证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人证言证实证人代表丽水欧维克阀门有限公司与原告某《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但无法证实该备案合同即为工程的结算依据。被告浙江××阀门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2、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建设工程乙包某某》与《协议书》相印证形成较完整证据链,可证实原、被告依照《建设工程乙包某某》履行;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待证以结算清单及竣工测绘图确认工程款结算等事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庭审陈述表明其于2010年2月将机器设备搬入厂房,于2010年3月3日正式搬入厂房,因此被告在原告出具竣工报告前已实际使用案涉建设工程,其以竣工报告待证原告迟延竣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开具的税务发票及相应银行汇款凭证可证实截止至2011年11月16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76万元;被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因录音资料不完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4月12日,丽水欧维克阀门有限公司将1-3号厂房、仓库及办公楼的土建、消防及水电安装部分工程戊包给原告浙江××有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建筑工程乙包某某》,约定“总工期自2008年4月15日开工至2009年8月31日前通过初验,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工期交付使用,承包方应偿付逾期违约金30000元”。2008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并以该合同备案登记。田某某作为原告方代表签署上述两份合同并作为项目经理负责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事宜。2009年8月19日,丽水欧维克阀门有限公司分别与田某某、周某某就上述工程的附属工程等项目的承建事宜签订《协议书》。2010年2月1日,田某某、周某某代表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与丽水欧维克阀门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验收、违约金等事宜签订《协议书》。2010年3月12日,丽水欧维克阀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阀门有限公司。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就丽水欧维克阀门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开具866万元税务发票,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10万元工程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庭审陈述证实其于2010年3月3日正式搬入厂房,机器设备于2010年2月搬进厂房。本院认为:丽水欧维克阀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阀门有限公司,故丽水欧维克阀门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被告浙江××阀门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与丽水欧维克阀门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乙包某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提供的经备案登记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虽经双方签字盖章,但结合原告与丽水欧维克阀门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所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浙江××阀门有限公司提供的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原告开具的税务发票等证据,可证实原告与丽水欧维克阀门有限公司间实际履行的仍为先前签订的《建筑工程乙包某某》,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依照备案登记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合同价款支付工程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田某某作为原告方委托代理人代表原告某了上述两份合同且负责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其于2010年2月1日以原告名义与丽水欧维克阀门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对工程余款的结算、验收时间、违约金事项的约定应视为原告方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认为田某某无签字权仅受原告指派作为工作人员管理案涉工程的辩称未有相应证据证实,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认于2010年2月已实际使用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厂房且于2010年3月3日正式搬入,故被告以原告出具的竣工报告时限为依据反诉原告支付迟延竣工的违约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阀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明审 判 员 徐晨璐代理审判员 赵敏冲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 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