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冯明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明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明军,别名冯军,于安徽省凤阳县,集卡车驾驶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沈益波,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明军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明军及其辩护人沈益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冯明军伙同吴宗旗、祁术红(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利用吴宗旗驾驶浙B×××××集卡车到台州玉环浙江万得凯铜业有限公司拉运集装箱到宁波港穿山港区之机,将箱号为GLDU3755188的集装箱拉运至北仑区集装箱二通道台塑公司东大门附近的宇林停车场内,使用手枪钻将集装箱铅封打开,从集装箱内窃得型号为F12铜嵌件20000只、型号为M212铜嵌件500只、型号为F212铜嵌件250只、型号为M12铜嵌件7500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09671元。后被告人冯明军利用浙L×××××集卡车上的空箱,将窃得的铜嵌件拉运到北仑区珠江路中宇仓库将上述铜嵌件低价销赃给祁术红,被告人冯明军分得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明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冯明军予以判处。被告人冯明军辩解,其只是帮忙卸货,没有盗窃的故意,也不知道吴宗旗在实施盗窃犯罪。被告人冯明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明军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凌晨,吴宗旗、祁术红(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决定盗窃吴宗旗驾驶的集卡车上的铜嵌件,利用吴宗旗驾驶浙B×××××集卡车到位于台州市玉环县的浙江万得凯铜业有限公司拉运集装箱到宁波港穿山港区之机,将箱号为GLDU3755188的集装箱拉运至北仑区集装箱二通道台塑公司东大门附近的宇林停车场内,使用手枪钻将集装箱铅封打开,被告人冯明军明知吴宗旗在实施盗窃犯罪,仍协助吴宗旗从集装箱内窃得型号为F12铜嵌件20000只、型号为M212铜嵌件500只、型号为F212铜嵌件250只、型号为M12铜嵌件7500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09671元。后被告人冯明军等人利用浙L×××××集卡车上的空箱,将窃得的铜嵌件拉运到北仑区珠江路中宇仓库将上述铜嵌件低价销赃给祁术红,并分得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失窃报告、电子邮件截图、装箱单、报关单、照片,证实2010年9月15日至次日凌晨,由吴宗旗驾驶浙B×××××集卡车运输的浙江万得凯铜业有限公司出口葡萄牙的箱号为GLDU3755188的集装箱内铜嵌件失窃的数量、型号等情况。2、证人孙某的证言及天顺堆场搬运记录表,证实被告人冯明军是浙L×××××集卡车的车主及驾驶员,2010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冯明军曾驾驶该集卡车到北仑区天顺堆场驳过空箱等情况。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的一天,其所在的北仑区珠江路中宇仓库曾借给在其仓库对面开废品店的祁术红装卸货物,其看到有3、4个人从一辆集卡车的集装箱里向一拖拉机上搬纸箱等情况。4、证人彭某甲、彭某乙的证言,证实集装箱锁上铅封后,驾驶员不能私自打开,即使出现货物多装的情形,驾驶员应当及时向车队报告,按车队的指令将集装箱拉到指定地点,在货代公司和车队人员都在场的情况下才能打开铅封,卸下多装的货物。作为集卡车驾驶员,都应当知道这些流程等事实。5、证人石某、金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向祁术红收购铜产品的事实。6、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冯明军与吴宗旗多次电话联系的事实。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8、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吴宗旗、祁术红被判刑的情况。9、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冯明军主动到案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明军的身份情况。11、同案犯吴宗旗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日其驾驶集卡车从台州装运货物至宇林停车场,后联系被告人冯明军,冯明军至宇林停车场后,其用手枪钻将集装箱铅封打开,二人将货物搬出,后二人一同至祁术红的废品店门口销赃给祁术红,共计得款4万余元,其分给冯明军1000元的情况。12、同案犯祁术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0年9月的一天,吴宗旗和冯明军一起将集装箱内的铜嵌件卖给其,其与吴宗旗谈价格时,冯明军也在场,之后其借用中宇仓库卸货,并付给吴宗旗共计6万余等情况。13、被告人冯明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案发当日凌晨,其接吴宗旗电话至宇林停车场,帮吴宗旗从集装箱卸货,后与吴宗旗一起将货物拉至中宇仓库的事实,并供认其作为集卡车驾驶员,知道集卡车驾驶员不能私自开铅封卸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冯明军辩解其只是帮忙卸货,没有盗窃的故意,也不知道吴宗旗在实施盗窃犯罪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明军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明军作为集卡车驾驶员明知驾驶员不能私自开铅封卸货,主观上应当明知吴宗旗在实施盗窃犯罪,仍与吴宗旗互相配合,帮助吴宗旗卸货,双方已达成盗窃的共同犯罪故意,且事后共同销赃,分得赃款,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明军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明军虽主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明军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冯明军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王坚芬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