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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松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阙某甲与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某甲,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松民初字第1号原告:阙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阙某乙。原告阙某甲与被告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裁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阙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大女儿阙某丙,××××年××月生育小女儿阙某丁,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时常会为家某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被告有外遇后开始对家某不管不顾,原告独立抚养二个女儿,生活经济困难。双方自2009年6月开始各自分居生活,互不联系,2010年原告曾某诉离婚,同年10月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求。事后双方未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现再次诉求法院判决离婚,小女儿阙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被告阙某乙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阙某甲与被告阙某乙经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阙某丙,××××年××月生育小女儿阙某丁,期间,双方有时会为家某琐事发生争吵。从2004年开始,被告长期到外地打工,与原告缺乏沟通,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而对家某不管不顾,从而发生矛盾。2009年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生活,互不主动联系,2010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求。事后双方未联系,仍各自分居生活。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佐证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长期外出打工,与原告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发生矛盾,双方长时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原告前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均未出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阙丁根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抚养费本院酌情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应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阙某甲与被告阙某乙离婚;二、婚生女阙某丁由原告阙某甲抚养,被告阙某乙从2012年1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亮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月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某暴力或虐待、遗弃家某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