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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即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辛培祯与孙吉锡、杜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培祯,孙吉锡,杜洪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即商初字第120号原告辛培祯,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孙吉锡,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昊星助剂厂业主,住即墨市。被告杜洪伟,男,1949年9月5日出生,住滕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辛培祯与被告孙吉锡、杜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辛培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周方杰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圣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