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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潘贰有与李德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贰有;李德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52号原告:潘贰有,男,汉族,1964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梁杰,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佐鹏,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秀,女,汉族,1975年5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原告潘贰有诉被告李德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欠原告50000元,并在2011年3月1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诺半年内还清(即2011年9月1日前还清)。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50000元和利息(从2011年9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计至2011年12月7日的利息为748.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李德秀立写一张欠条给原告潘贰有收执,言明欠潘贰有五万元人民币,半年内还清。原告认为,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分文未还,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50000元和利息(从2011年9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李德秀借原告潘贰有50000元有其立写的欠条为证,对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逾期之日(2011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合理合法,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潘贰有,并从2011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麦焕琼审 判 员  罗伟雄人民陪审员  陆叶花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