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莲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潘红星与蓝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红星,蓝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民初字第73号原告:潘红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政宏、戴晓欢。被告:蓝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兰先锋。原告潘红星为与被告蓝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玲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红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晓欢、被告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红星诉称:原告潘红星系丽新畲族乡黄弄村委员会副支书,协助村里进行旧村改造。2011年5月22日,原告在旧村改造土地上查看施工情况,被告蓝军驾驶挖掘机进行挖掘作业。因被告违反了挖掘机操作规程,未控制好挖掘机臂转动方向,挖掘机臂前端偏转击中原告的面颈及肩部,致使原告当即跌落2米多深的土坑中,造成多处肋骨骨折、脊椎多发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的严重事故。原告于丽水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势已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九级残疾,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53日每日1人陪护,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赔偿,现除被告为原告预交24514.62元医疗费外未付赔偿款。被告操纵挖掘机不当致使原告身体遭受严重损害,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81334.21元。被告蓝军辩称:一、原告赔偿项目计算有误: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到鉴定之日,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系自己摔伤(病历上已有记载),而非挖掘机撞伤,因挖掘机与原告的身体没有接触;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系被告挖掘机撞伤,原告身上无被撞伤痕;四、原告系村委会工作人员,受伤时系从事公务人员,应向工作单位提出索赔,被告系村委会雇佣,如被告承担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被告只有在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作为村委会指派的施工监督人,本身应监督别人是否注意了安全事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不小心在工地摔伤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被告按要求施工,挖掘机的前后有明显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自身没有操作不当,没撞到原告身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潘红星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基本情况;二、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待证被告基本情况;三、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待证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四、病历、出院记录,待证原告受伤的事实;五、收款收据,待证原告的住宿费用;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审查清单,待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9级伤残以及误工期限、护理需求、后续治疗费用等情况;七、鉴定费发票,待证原告的鉴定费用。原告潘红星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庭审中陈述了原告潘红星被被告蓝军所操作的挖掘机碰撞而跌落的事实。被告蓝军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二无异议;二、对证据三即门诊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收费收据有异议,不是发票,且新农医保已报销,不应重复索赔;三、对证据四无异议,但显示原告自己陈述的受伤原因是摔伤,没有说是被挖机撞伤;四、对证据五即收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五、对证据六、七没有异议。被告蓝军提供的证据:本院(2011)丽莲民初字第957号案件相关材料,包括庭审笔录、现场照片6张、现场示意图、事故当天村干部开给被告蓝军的挖掘机计时收据。原告潘红星质证认为:一、庭审笔录中记载被告蓝军在开庭审理时陈述“当时原告潘红星是背对着我的”,说明被告在事故发生时能看到原告所处的状态;二、对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非案发时现场照片,是事后被告方自己拍摄的,且照片显示挖掘机的前壁和尾处,的警示标志,原告作为普通民众是不能理解其含义的;三、对现场示意图,系被告个人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四、对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与村委有雇佣关系。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其中有关身份情况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虽然其中住院费用系收据,但原告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该费用的原始票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原则,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能够待证原告受伤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医院床铺租金收款收据,非法律规定的住宿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审查清单、鉴定费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本院审查认为,上述四证人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资格,且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潘红星被被告蓝军所操作的挖掘机碰撞而跌落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蓝军提供的证据,其中本院(2011)丽莲民初字第957号案件庭审笔录,与本案相关联,且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挖掘机计时收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系雇佣劳动,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22日,被告蓝军驾驶其所有的挖掘机在莲都区丽新畲族乡黄弄村进行挖掘作业。原告潘红星系该村干部,其当日在工地上向被告蓝军交代相关事项后,未及时离开,停留于挖掘机附近与他人对话。此时被告蓝军正在进行挖掘机作业,未料挖掘机臂前端在转动过程中碰撞原告,致原告跌落土坑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丽水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53天。2011年7月19日,原告自行委托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鉴定认为:一、被鉴定人潘红星跌伤致胸6、7椎体、颈7左侧横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第5、6胸椎右侧横突、胸4、5、6棘突骨折;胸骨体骨折。经治疗,现遗留:胸6椎体压缩三分之二以上。该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九级残疾;二、上述损伤愈合的误工时限为120日,住院53日可设陪护,每日1人;三、被鉴定人受伤后治疗时间较短,需继续休息、治疗,估计继续治疗费用为2000元,或按临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而定。2011年10月29日,在审理(2011)丽莲民初字第957号案件中,本院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潘红星的医疗费进行合理性审核,审查意见为:不合理及非治伤必需费用为参附注射液等共计894.75元。本院认定原告潘红星合理的损失有:医疗费24253.07元、误工费10080元(84元/天×120天=10080元)、护理费4452元(84元/天×53天=4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残疾赔偿金45212元(11303元/年×20年×20%=45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上述损失共计92987.07元。被告蓝军已付24514.62元。本院认为:被告蓝军在操作挖掘机过程中不慎碰撞原告潘红星,致使原告跌落受伤,应对原告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潘红星未尽注意义务,滞留于挖掘机附近,其对自身损害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蓝军赔偿60%。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部分不合理,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害与其无因果关系的意见及被告系从事雇佣活动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红星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2987.07元,由被告蓝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5792.24元(已垫付24514.62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红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潘红星负担155元,被告蓝军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玲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江煜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