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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区固得丽涂料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区固得丽涂料有限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96号原告:某甲区固得丽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委托代理人:戴某,广东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李品澈、人民陪审员李平静、陈珠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10年12月份始,被告以采购单的形式陆续向原告下单某购涂料,原告要求被告在收货后30日内支付货款,被告予以同意。后原告根据采购单依约交货给被告,被告收货后在出货单或销货凭单上签名核准。但是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却没有准时支付货款给原告,至今拖欠2011年1月份货款5020元、2月份货款32120元、3月份货款10827元、4月份货款4294元,共计货款5225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皆推诿未付。请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52259元及其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起诉日始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被告通过采购单的形式向原告订购涂料。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支付货款的方式为被告收货后30日内支付。原告举证了2011年1月份、2月份、3月份、4月份的采购单、出货单以及销货凭单等证据。其中采购单的厂商认可签章处、出货单的客户签章处、销货凭单的收货人员处分别有詹某、代丽君、罗某、孙某甲、傅某等人的签名。原告还举证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编码为N0.00315803,N0.00315833的发票备注处有孙某甲的签名,编码为N0.07073414的发票备注处有詹某的签名。原告诉称以上人员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52259元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单、出货单、销货凭单、营收账款明细表、发票签收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构成事实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双方约定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货款人民币52259元尚未支付,依据原告提供的采购单、出货单、销货凭单、营收账款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225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5225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1年8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品  澈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陈  珠  胜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义标(兼)书 记 员 杨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