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倪科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科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科权,男,汉族,1978年12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初中文化,个体,家住舟山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1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科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科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倪科权与被害人解某在本区宁波拓普减震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内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殴,后被告人倪科权用脱膜喷枪击打解某头部,造成解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解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倪科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解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倪科权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解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翁某证言,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科权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倪科权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倪科权以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科权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科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