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13号原告梁某某,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医生,住东明县。被告李某某,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在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11月19日在东明县原高村乡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我与被告李某某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发现彼此性格脾气差异较大,经常生气吵架,去年我也曾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看在两个孩子的份上,双方和好。半年来,我们还是争吵不断,互不往来,特别是2011年10月14日夜,我们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带领十余人去我家把我痛打一顿,后来又到我父母那里大闹,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据此,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和好无望。特诉请:一、判令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梁某甲、儿子梁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三、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在一起生活20多年,尽管生活上有点不愉快,但我们都能都经过沟通解决。原告上次提起诉讼离婚,和好后,我们为女儿参军,多次商议,感情加深。原告说此次大闹,是原告一时冲动,私自在门诊部拿走发给医生的几万元的工资款所引起。女儿就要高考,儿子学习成绩因家庭矛盾下滑,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们双方都能谅解,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1月19日在东明县原高村乡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2年11月1日婚生女儿梁某甲,现读高三。1999年3月1日婚生儿子梁某乙,现读初一。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二十余年,现在河南省濮阳县渠村乡渠村集开一骨科诊所。原告因婚外情与被告发生矛盾,去年原告也曾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双方和好。半年来,原、被告相处较可,为了家庭生活和子女的前途,双方均能包容。2011年10月14日夜,因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门诊款几万元。为此,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带领多人去原告家中理论,后来又到原告的父母那里吵闹,矛盾加剧。原告也发现被告生活方面有不检点的行为。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梁某某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濮阳市第010幢1单元2层04号楼房一套、捷达轿车一部、X光机一台、激光机一台、臭氧机一台、门诊病床20张。关于共同债权,原告梁某某陈述有347000元,被告李某某出示借据证明有135000元。被告李某某为女儿梁某甲、儿子梁某乙分别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各10万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已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等原因多次发生矛盾,但双方均能包容。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忠诚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生活方面均有一定程度的过错,且原告过错在先,其双方行为均有悖情理、法理,应予谴责。女儿正面临高考,儿子就读初中,正需父母悉心关爱呵护,父母此时闹离异,势必影响孩子一生的命运。目前,两个孩子正需一个平静、温馨、和谐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希望原、被告双方多交流、沟通,认真反思,多从为人之父、为人之母等角度考虑,权衡责任利弊,定能妥善处理双方的矛盾,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去年也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后,夫妻双方多次同居生活,为了女儿参军,夫妻双方费尽心机,平静了心态,加深了感情,现双方虽已分居,但时间较短,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私自取钱并闹矛盾等行为,亦表示可以谅解和理解,证明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主张离婚,但未能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华人民陪审员 张记民人民陪审员 苏雷亮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志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