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莲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谭某、谭某与被告丽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与丽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谭某与被告丽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丽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某某。被告:丽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小区××室。法定代表人:尚福林某某。原告谭某与被告丽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晨璐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4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小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晨璐、代理审判员赵敏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2009年10月前,原告在长沙市神农大酒店开车,月工资肆仟余元。后与被告浙江省丽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老总尚福林相识,2009年11月8日应公某老总尚福林之邀到被告处任某总的专车司某,老总口头承诺月工资伍仟元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至2010年12月14日17时30分许,原告谭某驾驶公某浙k×××××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老总尚福林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0年12月1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被安微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1)田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从2009年11月8日至2010年1��7日原告被刑拘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14个月,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视为被告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律明文规定每月应支付两倍的工资计11个月的本人月工资。被告要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必须书面通知原告,但至今原告没有接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任何通知,所以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原告从2009年11月8日应邀到被告处工作,到事故发生被刑拘的2011年1月7日止,原告连续在被告处工作满14个月,应发工资70000元(每月5000元),但领到工资只有24000元,尚欠原告工资46000元(老总生前承诺春节补发并给奖金),工作期间被告也没有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公某开车14个月,除交通事故认定书、通知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外,还有交警总队高速支队2010年1月7月的处罚决定书,326张加油、过路、过桥等票据。2010年8月18日、11月8日、11月9日的公某车辆维修费发票等可以佐证,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明谭某系公某员工的证据链,原告是公某小车司某,是铁的事实,不容置疑。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46000元;2、判决被告支某某告双倍工资55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丽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谭某为证明其诉、辩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待证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工商执照,待证被告依法成立并登记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待证当事人情况及车辆情况及事故经历、原因等;4、通知书,待证事故不调解情况;5、和解协议,待证欺诈、胁迫原告签订协议情况;6、收条,待证李某某收取谭某赔偿款10万元的事实;7、谅解书,待证谭某在公某工作期间任劳任怨,深得大家喜欢的事实,尚福林妻子李某某认可原告是公某员工;8、刑事判决书,待证谭某驾驶k99777车出事故,车主死亡,原告被判刑的事实;(复印件)9、处罚决定书,待证原告驾驶浙k×××××车于2010年1月7日违章罚款,原告系公某驾驶员;10、宁波发票,待证原告所驾公某车2010年8月18日维修情况;11、浙江发票,待证原告所驾公某车2010年11月8日维修情况;12、浙江发票,待证原告所驾公某车2010年11月19日维修情况;13、加油、��桥、过路等票据326张,待证原告开浙k×××××号公某车所付费用票据,原告是公某小车司某的事实;14、通知书,待证劳动仲裁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3-1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谭某于2010年12月14日驾驶浙k×××××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被告法定代表人尚福林死亡。原告谭某与尚福林家属达成谅解协议赔偿尚福林家属10万元,原告谭某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告谭某向丽水市劳动仲裁委主张与被告丽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被告��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丽水市莲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谭某对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缺乏基本证据,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主张与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关键为原告是否为被告提供劳动、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获得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等,原告谭某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谭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和原告作出相应赔偿的事实,无法证实原告谭某在被告处提供劳动从事驾驶员工作及相应工作时间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在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有工资支付凭证、缴纳各项保险费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等身份证件、考勤记录、���用记录等证据,就本案的证据而言均不具备上述证据要求,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1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明审 判 员 徐晨璐代理审判员 赵敏冲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