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6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冯某伙同陈明刚、李将军(均已判刑),经预谋至本市新埭镇凯灵制衣厂,采用翻围墙、扳窗栅的手段进入车间,窃得三台拷边机头,价值6900元。2、同月22日凌晨,被告人冯某伙同陈明刚、李将军经预谋至本市新埭镇天之和制衣厂,采用同样手段窃得四台缝纫设备机头,价值9000元。另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冯某主动到平湖市公安局新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同伙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159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冯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佳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