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山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郜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郜某某,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3月25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郜某某在邯郸市浴新南大街与学院路交叉口北侧其打工的建筑工地上,趁无人之机,将用于施工的两盘军星牌地暖管推出工地欲带到家中自用。在工地大门北侧约200米处等待出租车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两盘地暖管共价值人民币1320元。赃物已退还。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郜某某进行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郜某某单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郜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已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靓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黄晓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