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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民初字第14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09968641),住所地:陕西省××××信用社大楼。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韦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平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1年1月7日16时55分许,吴某某驾驶陕e×××××号低速自卸货车由东向西途径老05省道新登镇元村地段遇对方向靠右避车时,与正在超车的王某某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浙a×××××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万余元,经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间为1个月。另查明陕e×××××登记车主为潼关县鹏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姜次生),实际车主为吴某某,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15372.25元整;二、被告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事实。2、病历一本,证明原告受伤在富阳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情况。3、医疗发票九份、住院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44966.66元的事实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4、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因伤持续误工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花去交通费500元的事实。6、评残报告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十级伤残,护理二个月,营养期间一个月及鉴定费1760元的事实。7、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705.73元的事实。8、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9、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吴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同意保险公司核实的各赔偿项目。答辩人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费用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本人未支付原告医药费用。对于被答辩人的各项合理损失,答辩人所有的陕e×××××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该笔赔偿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不分项赔偿。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被告平安××××支公司答辩称:对于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涉及的车辆交强险投保于我公司,期限为2010年7月24日到2011年7月23日。我公司未垫付任何费用。医药费总额是对的,对于医疗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应该以4个月为宜,标准以65元每天计算。护理费认同60天时间,标准按护理行业6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票据有重叠连号问题,认定以3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本案被告吴某某并未投保该精神抚慰金附加险,交强险中无该项目,我方不支持,如果法院判,以不超过30%的责任认定为宜。鉴定费交强险中无该项目,我公司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伤情并不影响对被抚养人的抚养,对该部分损失不支持。营养费,交强险中无该项目,不予以支持,若法院支持,应以每天20元予以认定。被告平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9,被告吴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9,被告平安××××支公司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平安××××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该用药系原告实际治疗伤情所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被告协商一致为150天误工时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认定。证据5,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部分认定。证据6,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其他纳税证明相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1月7日16时55分许,吴某某驾驶陕e×××××号低速自卸货车由东向西途径老05省道新登镇元村地段遇对方向靠右避车时,与正在超车的王某某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浙a×××××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医院治疗,原告造成右足跖骨骨折、第一跗跖关节脱位。原告王某某共花去医疗费44966.66元,后经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三、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陕e×××××号车的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单位为被告平安××××支公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在被告平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其全部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及分项理赔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若对赔付限额进行分项,有违公平理念和法律关于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关于非医保的医药费属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其他合理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本案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966.66元,误工费12595.5元(150天*83.97元/天),护理费5038.2元(60天*83.9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5402.6元(22606元+2796.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760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合计9341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全部予以赔偿。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934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7元,减半收取1303.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48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0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黄韦卿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