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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富阳市××信担保××责任公司与汪某某、陈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信担保××责任公司;汪某某;陈某某;杭州××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商初字第214号原告:富阳市××信担保××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891296-9),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杭州××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49116-2),住所地:富阳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富阳市××信担保××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信某某)诉被告汪某某、陈某某、杭州××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舞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陈某某、永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某某起诉称:2011年1月20日,原告及被告汪某某与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常安某某(以下简称合作银行常安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汪某某向合作银行常安某某借款1000000元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294167‰,同时约定原告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永达××签订《农信某某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被告永达××自愿为被告汪某某向原告作反担保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2011年12月27日,合作银行常安某某向原告发出《关于要求代偿汪某某借款本息的通知函》,要求原告接函后立即付清被告汪某某的欠款本息。2011年12月30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代偿利息19146.38元,2012年1月4日,原告代偿本息1002937.28元。原告代偿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及时履行了对被告汪某某借款的担保责任,被告汪某某应当及时偿还,被告陈某某、永达××应当按照反担保合同约定及承诺书约定履行其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汪余某某即归还代偿本金及利息1022083.66元、律师费18200元及自2012年1月5日至代偿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陈某某、永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农信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汪某某向合作银行常安某某借款,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反担保(保证)合同原件二份,证明被告陈某某、永达××自愿为被告汪某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关于要求代偿汪某某借款本息的通知函原件一份,证明合作银行常安某某要求提前还款的事实。4、浙江农村信用合作社转帐支票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后已返还)、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后已返还)、代偿证明原件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本息的金额及时间。5、委托代理协议原件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后已返还),证明原告为追偿代偿款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被告汪某某、陈某某、永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农信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汪某某、陈某某、永达××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农信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0日,合作银行常安某某与原告农信某某、被告汪某某签订合同号为富农合银(常某)保借字第8051120110001037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作银行常安某某向被告汪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294167‰。利息按季计收,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被告汪某某发生如下情形之一,合作银行常安某某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二、……。原告农信某某为被告汪某某的该借款向合作银行常安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合作银行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同日,原告与被告汪某某、陈某某,原告与被告汪某某、永达××、富阳隆山玉泉休闲会所分别签订《农信某某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该二份合同内容相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永达××、富阳隆山玉泉休闲会所自愿为汪某某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汪某某向合作银行常安某某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应付原告农信某某的担保费、违约金以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它各种合理费用等。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签字盖章生效)之日起,担保合同期限满后次日起两年,在汪某某未还清贷款本息或反担保保证人为汪某某付清原告代偿之本息前,本反担保合同继续有效。若上述贷款到期,汪某某不能如期归还贷款本息由原告代偿的,汪某某除按规定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外,还应支付自代偿次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如汪某某不能履约支付,由陈某某、永达××负责代偿,直至汪某某还清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它各种合理费用等。《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合作银行常安某某按约向被告汪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但被告汪某某收到贷款后仅按约支付了部分利息。2011年12月27日,合作银行常安某某向原告发出《关于要求代偿汪某某借款本息的通知函》,该函载明“因富农合银(常某)保借字第8051120110001037号借款合同,由于借款人汪某某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营不善等,依照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提前向其收回贷款本息,贵公司作为该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履行担保之责,故请贵公司在接函后立即付清该合同中汪某某的欠款本息。”。原告接函后,于2011年12月30日为被告汪某某向合作银行常安某某代偿利息19146.38元,于2012年1月4日为被告汪某某代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937.28元,二款合计1022083.66元。原告代偿后,被告汪某某未向原告返还代偿款,被告陈某某、永达××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作银行常安某某与原告农信某某、被告汪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合作银行常安某某已依约向被告汪某某放款,但被告汪某某收款后并未按约履行还贷付息义务。原告作为该借款之保证人,向合作银行常安某某清偿了汪某某所欠的贷款本息1022083.66元,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代为清偿被告汪某某所欠的上述债务后,即取得了向被告汪某某进行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支付担保代偿款1022083.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汪某某未按约履行还贷义务,致使原告农信某某代偿担保款项,造成原告农信某某因资金被占用所致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按代偿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代偿款自代偿次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农信某某反担保(保证)合同》第六条中载明,若汪某某不能如期归还贷款本息,由原告代偿的,汪某某除应按规定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外,尚应支付原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各种费用。由于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支付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8200元,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永达××为被告汪某某的涉案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汪某某向合作银行常安某某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应付原告农信某某的担保费、违约金以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它各种合理费用等。被告陈某某、永达××作为涉案借款的反保证担保人,在被告汪某某不履行本案所涉合同义务时,其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永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某、陈某某、永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偿还原告富阳市××信担保××责任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022083.66元;二、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富阳市××信担保××责任公司自2012年1月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以本金1022083.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1%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富阳市××信担保××责任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8200元;上述一、二、三项款项,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陈某某、杭州××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60元,减半收取7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8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被告陈某某、杭州××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舞英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利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