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新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新民初字第10号原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王某。原告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某甲起诉称:2009年4月,原、被告偶然相识,当时原告尚未毕业,缺乏社会经验,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蒋某乙。婚后,被告不去工作,而且脾气暴躁,控制欲强。2011年9月22日半夜,被告又无端殴打原告,原告父亲报警。第二天上午,被告从派出所回来后又对原告恐吓殴打。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蒋某甲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蒋某乙。上述证据,经审核: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9月24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蒋某乙。原、被告婚后一度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女儿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虽只有二年多,但已生育了女儿,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因此,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及子女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