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叶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叶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商初字第35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2005年3月22日,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并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就租赁期限、租金、付款方式等作了具体约定。工程完工后,2010年1月29日,被告就剩余租金于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余款于2011年1月底前付清。之后,被告未如约履行支付义务,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请:一、被告支某某告租金30600元。二、被告支某某告尚欠租金30600元自2011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56%计算的逾期利息(截至2012年1月8日为1858.6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30600元自2011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挖掘机租用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租用挖掘机的事实。2、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的租金且承诺该款于2011年1月底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3月22日,原告董某某(合同乙方)与被告叶某某(合同甲方)签订了一份挖掘机租用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小松-6型挖掘机租赁给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不特定,以实际租赁期限为准;挖掘机每月定额工作260小时,不足月定额时间按月租金支付;被告在挖掘机进场时支付月租金15000元,每月先支付租金15000元,如挖掘机的使用时间超出每月定额260小时,超出时间的租金按每小时10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2005年3月,原告的挖掘机进场,被告实际租用到2005年9月。2010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欠租金30600元于2011年1月底前付清。此后,被告未支付租金,尚欠原告挖掘机租金30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标的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董某某挖掘机租金30600元。二、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董某某上述租金30600元自2011年2月1日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8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元,减半收取305.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苏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