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罗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因本案,2011年4月22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庆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人罗某以支付手续费诱骗他人替其归还银行信用卡欠款,并以设置主卡消费额度,挂失等方式通过副卡和补办的新卡将他人存入卡内的款项套取,尔后携款逃匿。1、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罗某在对其名下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主卡消费额度设置在人民币10元后找到被害人张某乙,蒙骗被害人代替其归还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的欠款,并在本市宝安区龙华将其银行卡信用卡(卡号:62×××93)交给被害人。被害人信以为真,便于当日在宝安区龙华一中国光大银行柜员机上分二次将人民币14800元存入被告人的信用卡。被告人在与被害人去套现的路途中借故趁机逃跑,随即使用信用卡副卡将被害人存入卡内的款项套取并携款潜逃。2、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罗某使用相同方式将其名下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62×××12)主卡消费额度设置在人民币10元后,以给付2%的手续费诱骗被害人刘某替其偿还信用卡欠款,并于次日在本市福田区将信用卡和手续费人民币1000元交给被害人。被害人刘某相信并于2010年10月23日去到本市罗湖区红岭宾馆通过温某将人民币50000元存入被告人的信用卡。被告人通过手机短信得知存款后便在东莞市套取人民币20000多元。被害人等人发现信用卡无法正常消费时便电话联系被告人,被告人关机逃匿。温某便于当日报警。2010年12月25日和2011年2月3日,被告人通过汇款到被害人刘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先后退还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和400元。3、2011年2月27日,被告人罗某在东莞市以支付手续费欺骗被害人李某坤替其支付其名下的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62×××61)欠款人民币28500元并将信用卡和部分手续费人民币600元交给被害人。被害人信之便于当晚转款人民币2000元到被告人的信用卡并刷卡消费人民币1500元。之后,被害人又转款18000元到被告人的信用卡。被告人收到存款信息后立即拨打银行客服电话将信用卡挂失并在申领新卡后将卡内款项套取逃匿。2011年4月22日,广州市天河区公安人员在其辖区一银行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作案用信用卡复印件,被害人的转款、还款凭证及签购单复印件,涉案信用卡开户资料、对账单、交易记录清单,抓获经过,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挂失录音记录,短信内容照片,冻结存款通知单,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温某、张某甲、李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刘某、李某坤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信用卡挂失录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已于2011年4月21日将罗某名下的账号为62×××12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以人民币五万元为限进行冻结;在审理过程中,罗某的亲属已退赃人民币2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包括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其他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罗某已退回部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冻结的款项以及退回的人民币23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张某奇、刘某及李某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耿哲娇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