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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某、钟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王某荣,王某琴,李某帅,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025号原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强,男,该公司职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荣,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系被害人王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琴,女,1961年5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职业、系被害人王某之母。原审被告人李某帅,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20日被子洲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钟某,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居民,初中文化,2011年8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子洲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子洲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帅、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子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钟某开着自己的陕KZ06**吉利牌小轿车从榆林回到子洲县城并将车停在“零点网吧”楼下。被告人李某帅来向钟某借车,去子洲县三中接人。钟某明知被告人李某帅无驾驶资格仍同意让李某帅开走了车。十几分钟后,李某帅把车开回“零点网吧”楼下,载上钟某、吴某飞、马某泰、薛某壮去峨峁峪三成商务酒店接人。22时许,被告人李某帅驾驶钟某的车,载上薛某壮、钟某等6人,由东向西行至祥和农贸市场南门口附近时,将骑自行车同向而行的王某、胡某强撞倒,后继续向前行驶,直至撞到公路右侧一路灯杆才停下。事发后,被告人钟某害怕追究法律责任便说赶紧跑吧,然后车上所有人下车,离开肇事现场。王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胡某强受重伤。次日,被告人李某帅、钟某到子洲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1年8月23日,子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的死因作出鉴定意见:“王某的死亡原因应为交通肇事致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8月25日,子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胡某强无责任。附带民事部分查明,被害人王某,是在校学生,生前系农村户口,肇事前已在县城居住一年以上,其父母王某荣、王某琴均系农村户口,2003年起居住在子洲县城,王某荣是粉刷工,以城镇收入为他们的主要生活来源。此次交通肇事因被害人王某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项目有:丧葬费17149.5元,死亡赔偿金313900元。王某荣为处理儿子后事花交通费5000元,王某的二伯父王继荣为料理王某的后事花交通费6600元。此事故中损毁王某手机一部价值2599元,凤凰牌自行车一辆价值750元。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钟某(吉利JL7152D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2011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帅、钟某通过各自的父亲与本案被害人胡某强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私下调解,11月3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荣、王某琴与被告人李某帅、钟某各自的父亲就附带民事部分私下调解处理,王某荣、王某琴二原告人、胡某强撤回了对李某帅、钟某二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并书面请求子洲县人民法院对李某帅、钟某判处缓刑。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帅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严重超载,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钟某明知李某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仍将自己的车借给李某帅并指使其驾驶,且在肇事发生后指使李某帅逃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其行为亦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帅、钟某于肇事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二被告人通过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书面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李某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荣、王某琴经济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万元。保险公司上诉称,被告人李某帅无证驾驶发生肇事,依据国务院颁布的《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某帅、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陕西省子洲县公安局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某帅、钟某户籍信息,被害人胡某强撤诉书和调解协议书,附带民事调解书、撤诉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帅无证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钟某在肇事后指使被告人李某帅逃逸,亦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被告人李某帅无证驾驶、肇事逃逸,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经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胜利代理审判员  马晓艳代理审判员  李 江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海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