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民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曲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曲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民简初字第143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曲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曲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成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6日,我与被告签订了购车合同,由原告将鲁F×××××挂号挂车以40000元的价格卖予被告,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约定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每月支付购车款3000元,并于车辆过户时付清余款8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000元购车款,余款16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鲁F×××××挂号挂车由被告所有,被告给付购车款16000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原告刘某某将其购买的鲁F×××××号牵引车、鲁F×××××挂号挂车挂靠在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经营,当日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如需转让车辆,应由该公司同意并结清相关费用。2010年11月16日,在征得上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曲某签订了购车合同,约定由原告将鲁F×××××挂号挂车以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于当日支付了定金20000元,并约定扣除已支付的定金,购车余款由被告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每月支付3000元,余款8000元在车辆过户后一次性付清,同时还约定被告在购买该车后,负责车辆的维修、相关规费的缴纳以及此后产生的法律后果,从购车当天起,以前事务由原告承担,以后事务由被告承担。当日,原告将上述挂车连同行驶证、保险单、营运证等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分三次支付原告购车款共计4000元,购车余款16000元至今未付。另,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上述挂车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未予办理。因上述车辆届期未进行年审及投保保险等,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诉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后经该院调解,原告与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一、自2011年6月份起解除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于2009年8月6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二、刘某某于2011年9月30日前办理完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将鲁F×××××、鲁F×××××挂号车辆过户至其名下;三、刘某某于2011年9月30日前给付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挂靠期间拖欠的管理费4800元。因该车一直由被告使用,原告至今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1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按照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的约定判令鲁F×××××挂号挂车由被告所有,同时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购车余款16000元。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就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鲁F×××××挂号车辆签订了购车合同,双方即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将上述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并交付车辆相关证件及单据,且该车辆不存在无法过户的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应继续履行购车合同,并由被告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被告支付购车余款16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鲁F×××××挂号车辆由被告曲某所有;二、被告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购车余款16000元。如果被告曲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曲某负担。因原告刘某某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由被告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成旭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