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项伟与陈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伟,陈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2364号原告:项伟。被告:陈龚。原告项伟与被告陈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伟诉称,我与陈龚经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7月,陈龚因购买挖掘机缺少资金,于2011年7月3日、7月9日二次立据向我借款20万元,其爱人于7月25日还款8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未予还款,请判决被告支付借款120000元,并自我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及7月9日,陈龚二次立据向项伟借款计200000元,借据均表明用于挖掘机周转,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同年7月25日,杨腊梅代为清偿80000元,余款未予偿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陈龚的借条等载卷证明。本院认为,项伟与陈龚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项伟可随时主张返还。项伟主张利息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在陈龚借款后的一定期限后计算利息,本院确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陈龚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项伟借款120000元,并自2011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毕梅宝审判员 梁越琪审判员 钟成胜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中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