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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封某、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某,又名封有苗、封光明、绰号“大脚”,于江西省永丰县,农民。199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10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绰号“二眼”,于江西省永丰县,农民。1996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97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9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0年8月、10月因盗窃均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0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2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7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1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封某、吴某经事先预谋至镇海区骆驼街道荣骆路388公交车站,趁乘客上车拥挤之机,采取一人掩护,一人实施扒窃的方法,扒窃被害人石某裤袋里的现金人民币380元,后被保安人员当场抓获。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封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二被告人予以判处。被告人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吴某辩解称其未实施扒窃行为,也未掩护或帮助封某实施扒窃。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封某、吴某在本区骆驼街道荣骆路388路公交车站,趁乘客上车拥挤之机,合伙扒窃被害人石某裤袋里的现金人民币380元,后被保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赃款全部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林某、柴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9月11日7时许,其三人一起在本区骆驼街道荣骆路车站巡逻,发现有四名男子形迹可疑,遂一直注意此四人的行动。当一辆388路公交车至该车站时,等车的人准备上车,该四名男子跟着上前,其中一个穿黑色西装短裤的男子往上车的人身上乱挤,转移他人的注意力,四人中的另一个穿白色长裤的男子趁机将手伸进一个正在上车的男子右边裤袋内,将该男子口袋中的钱偷拿出来放在自己的背包里,其见状便上前将该二人抓住后带至派出所,后经三人辨认,穿白色长裤实施扒窃的男子系被告人封某,穿黑色西装短裤乱挤掩护的男子系被告人吴某的事实。2、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11日7点50分许,其在本区骆驼街道荣骆路车站等388路公交车,当车来时很多人都挤着上车。其上车后有人问谁丢了钱,其摸口袋才发现自己的钱丢了。其下车后看见三名巡逻队员抓着两个人,才知道那两个是扒窃的人。其丢失了现金人民币380元及福利彩票一张,丢失的财物原本是放置于其右边裤袋中等事实。3、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案发当日388路公交车的监控录像的情况。4、监控录像,该录像证实案发当时的现场情况。5、图片说明、暂扣款票据、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财物的具体情况及涉案财物的追回和发还情况。6、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被抓获情况。7、人口信息、劳教人员个人档案、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吴某提出的没有协助封某实施扒窃的辩解,审理认为,证人林某、柴某、陈某的证言详细、稳定,能相互印证,且有被害人陈述及监控录像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某实施了故意在人群中乱挤以掩护被告人封某扒窃的犯罪行为。故上述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封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封某、吴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封某、吴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人民陪审员  徐荣燕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