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缙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缙民初字第11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赵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2月9日和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2月按农村习俗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周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周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丙(曾用名周丁)。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缙云县××××层半房屋一间。共同债务有:向原告姐周慧芬借款25000元、深渡村李某某借款5000元、青川村赵乙借款3000元、岩背村金福借款4000元、高潮村赵丙借款5000元、青田县李某借款20000元、妻舅赵丁借款2200元、岳父赵戊借款6000元,共计70200元。无共同债权。多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打。被告对原告及患病的儿子周某丙极不关心。原告从事开车工作,2006年因在东阳市开车撞了人被判拘役5个月,被告也没有关心过原告。儿子周某丙患有强直性脊柱炎而双脚不方便行走,在原告入狱期间,被告也没有想办法帮儿子购药治疗。2008年,原告在青田开车,当年有六七个月每月交给被告3000元用以生活开支和为儿子购药,而被告却拿去赌博。原告得知后只好停止付款,而自己直接给儿子周某丙购药,被告因此心生不满,夫妻关系更加恶化。2009年夏,被告患病在丽水住院,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借款20000元给被告治病。可被告出院后,对原告理也不理就住到长女在壶镇镇租住的房屋。在此期间,原告经检查患有糖尿病和肾结石而无法正常工作,收入减少。2009年10月的一天,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给钱,原告因无钱给,加上得知儿子自己一人坐黄包车去的医院,于是双方发争吵,被告将桌上的电视机揭到地上,以致电视机损坏。自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5月16日,原告写好离婚协议,主动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次日,当双方到缙云县婚姻登记处进行离婚登记时,因没有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故按照登记处经办人的要求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等三天后再行办理离婚手续。三天届满后,被告反悔了,不肯与原告一起去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就向法院递交诉状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6月29日,法院开庭审理后,被告表示原告给钱某同意离婚,原告无力支付,经法院调解,维持夫妻关系现状。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被告还借故去原告父亲家吵闹。现双方已完全没有了夫妻感情,请求人民法院准予离婚,深渡村房屋一间归儿子周某丙所有,共同债务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周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被告家庭人员组成情况及原、被告结婚登记。被告赵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按农村习惯结婚及婚后生育子女、平时有争吵、有共同财产房屋一间等事实无异议。我没有去过青田与原告吵闹,也没有和原告父亲发生过争吵。我与原告的关系在以前是很好的,2009年我患子宫瘤住院,原告在医院里日夜照料我。我一直对儿子周某丙很关心,也曾借了不少钱给儿子治病,儿子平时的生活费都是我出的,原告只负担儿子的治疗费。有时我打电话给原告要他出钱给儿子治病,原告都挂断我的电话。导致我们感情破裂的真正原因是原告有了第三者,原告要求与我离婚,我不同意,双方的感情才破裂并分居生活。原告说从2009年10月1日前就与我分居不事实,他在2010年正月回来住了三天,2010年5月又回来住了一天。2011年5月17日办理结婚证是因为我们一直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才补办的,并不是作离婚之用。原告所说的共同债务,欠我爸爸和我哥哥的债务我在去年才知道,欠其他人的债务我一直不知。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其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4年12月按农村习俗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周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周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丙(曾用名周丁)。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缙云县××××层半房屋一间。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常有争吵。双方从2010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2××××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同年5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6月29日,经法院调解,维持夫妻关系现状。后夫妻关系没有明显改善,双方仍分居至今。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双方对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各持已见。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曾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以原告应先偿还其父债务为由拒绝签字,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与被告从2010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均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结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本院制作的(2011)丽缙民初字第94号民事审判笔录,被告承认办理结婚证系为离婚之用,从而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共同债务的分歧过大,双方又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债务的存在,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请求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缙云县东方镇深渡村210号房屋一间判给儿子周某丙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若要分割房产可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峰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柳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