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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鄞江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沈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沈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江民初字第421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沈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沈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沈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6日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离婚协议,该(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中心××室过户给儿子沈乙所有,该房屋的房屋款、按揭款及过户费用均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在3个月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不仅未在3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还用拖延支付每期按揭款的方式企图迫使银行起诉并拍卖房屋以达到不履行法院生效文书的目的。后原告就该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被告仍未支付上述银行按揭款并办理过户手续。为了顺利完成过户手续,原告无奈只能为被告垫付了按揭款本息,被告仅支付了20000多元的过户契税等费用。现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房屋抵押按揭贷款本息合计300799.39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970.84元(从2011年9月8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31日)。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300799.39元为本金支付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沈甲答辩称:原告支付了房屋按揭贷款本息共计300799.39元属实,但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双方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实际上系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具有相对性,赠与的双方为被告与儿子沈乙。而本案中原告代为支付银行按揭款的行为系对儿子的经济帮助,被告未取得利益,无须向原告返还款项;第二,因原告已就该法律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且现已全部执行完毕,故按民事诉讼法“一事一诉”的规定,本案诉请已全部处理完毕,不再具有可诉性。第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5条的规定,赠与人经济状况恶化严重影响生活生产时可以不再履行赠与内容,本案被告确实无力承担该银行按揭款,目前无收入来源,且已经为该房屋支付了首付及部分按揭款共计42万余元。另外,该笔债务是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内,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即原告也负有对按揭款的清偿义务。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及诉请均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房屋抵押款及过户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的事实;2.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六份、结清单一份、个人取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了银行按揭贷款合计300799.39元的事实;3.贷款结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宁波市海曙区××中心××室的房屋贷款已全部结清的事实。被告沈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还款行为只是对自己儿子经济上的帮助行为,与被告不存在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结案,本院就此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三条约定:“以被告沈甲名义登记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中心××室过户给儿子沈乙所有,该房屋的房屋款、按揭款及房屋过户费用均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在三个月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约定的三个月期限届满,但被告未完成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为此,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仍表示无力一次性支付房屋按揭款,为了确保调解书的履行,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4日、同年9月13日支付该房屋的按揭款本息6808.54元、293990.85元,合计300799.39元,其他房屋过户契税等费用由被告支付。现该房屋的银行按揭款已全额付清,房屋也已登记至原、被告儿子沈乙的名下。本院认为: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本院作出的(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第三项所确定的义务系被告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而非被告所辩称的可予撤销的赠与合同。该调解书虽经本院执行,但被告仍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使房屋得以顺利过户至沈乙名下,原告支付了房屋按揭款本息共计300799.39元,该代付行为使被告的法定债务得以清偿,即被告因原告的代付行为取得了利益,且被告的这一获利缺乏合法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被告理应将不当得利款300799.39元返还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付标准,自2011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同年10月31日止为2412元。原告变更诉请后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该调解协议实际系赠与合同、被告并未实际取得利益等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某某不当得利款300799.39元并支付利息2412元,合计303211.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8元,减半收取计2924元,由被告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小娟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施梦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