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贺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竺旦颖。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及辩护人竺旦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贺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驾驶摩托车到绍兴县安昌镇人民政府东侧公园路边,以撬开路灯杆和用钳子钳断的方式,窃得架设在该处的永和牌vv22-4*16型路灯电缆两档共计51.20米。经鉴定,涉案电缆合计价值人民币2,6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丈量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竺旦颖建议对被告人贺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但被告人贺某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贺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林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