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寅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虞光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寅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虞光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274号原告:王寅加,男,193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胡立明,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寺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335990-2。代表人:陈方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光达,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王寅加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虞光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寅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立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杰、被告虞光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寅加起诉称:2011年5月16日10时40分许,被告虞光达驾驶浙02241**号牌大中型拖拉机,沿本市观海卫镇杜岙路自北往南行驶至杜岙路441号附近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三星”牌三轮车(后载乘客邱五英,系原告妻)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原告和邱五英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虞光达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邱五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1年11月2日,原告的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时间为1个月,休养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66.40元、交通费1055元、护理费2808元、误工费3287.70元、三轮车车损1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40元等,合计13957.10元。被告虞光达驾驶的浙02241**号牌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虞光达赔偿。因两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现诉请判令:1.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13957.1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866.40元、交通费1055元、护理费2808元、误工费3287.70元、三轮车车损1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合计13117.10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虞光达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原告的误工费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三轮车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相应的依据。被告虞光达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有异议,对合理的费用,愿依法赔偿,不合理的费用应予剔除。被告虞光达已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575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一并处理;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记载,原告就诊只有四次,故交通费1055元偏高,应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和乘坐公共汽车的距离合理计算;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书所载,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1个月,只是部分护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规定,其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即每日为27.90元,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偏高;原告已79岁高龄,无劳动能力,依法不应支持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了村证明、承包权证及林权证,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仅仅只能说明原告尚有承包地和山林,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尚在参加劳动;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相对较轻,尚不构成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三轮车损失无保险公司的定损和修理费发票,缺乏依据,请求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受伤较轻,无鉴定的必要,对于不构成伤残的鉴定,其费用应由原告自负。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等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一本、诊断证明书三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原告伤情、因伤休息时间;3.门诊收费收据九张、交通费票据五页(已粘贴)、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治伤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4.观海卫镇杜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一本、林权证一本,拟证明原告夫妻在务农、年收入4万元左右;5.甬诚司鉴[2011]临鉴字第G1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护理时间、休养时间、营养期限;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虞光达驾驶的浙02241**号牌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被告虞光达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门诊收费收据补单四份,拟证明被告虞光达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门诊收费收据、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结合原告的就医记录按公交车费用来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一般不会很清楚每个村民的收入情况,从合法性上看,在证明上没有相关经手人的签名,而且出具证明的人应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承包权证、林权证仅能证明原告承包了该土地,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无异议。被告虞光达认同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对被告虞光达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其中的一份No1181527560、金额为24元的门诊收费收据补单与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重复,应该是谁持有的票据就是由谁支付的相关费用,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一致。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门诊病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书中与鉴定意见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门诊收费收据、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自述的交通费花费过程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治疗、鉴定过程予以合理确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和林权证,本院予以认定;观海卫镇杜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结合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和林权证,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仍在务农,仍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但证明中关于原告夫妻年收入在4万元左右的陈述,尚需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虞光达提交的证据,系被告虞光达以门诊收费收据遗失为由从相关医疗机构所补,但其中一份补单与原告提交的No1181527560门诊收费收据相同,原告明确该笔24元的门诊费用系原告自行支付,故对被告虞光达提交的该份门诊收费收据补单,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虞光达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6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虞光达驾驶浙02241**号大中型拖拉机,沿本市观海卫镇杜岙路自北往南行驶至杜岙路441号附近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三星”牌三轮车(后载原告妻邱五英)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原告和邱五英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虞光达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邱五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天又到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诊断为:左第4肋骨不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后又到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三次。2011年11月2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了甬诚司鉴[2011]临鉴字第G1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1个月(部分护理),休养时间为2个月,建议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原告为治伤共支付医疗费用3417.40元(其中由被告虞光达支付1551元)。浙02241**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医疗费赔偿款由其妻邱五英享受。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虞光达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的过错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和邱五英受伤,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医疗费赔偿款由邱五英享受,系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虞光达予以赔偿。根据鉴定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后休息时间60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仍在务农,仍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3000元。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1个月(部分护理),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58.56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鉴定过程,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三轮车的损失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其三轮车损失1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虞光达关于原告的误工费不应支持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虞光达关于原告受伤较轻,无鉴定的必要,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负的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寅加护理费858.56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858.5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虞光达赔偿原告王寅加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3417.4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4857.40元;扣除被告虞光达已先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1551元,被告虞光达尚应赔偿原告王寅加3306.4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寅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元,减半收取计74.50元,由王寅加负担30.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26元,虞光达负担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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