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元亮与李永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元亮。委托代理人马星才。被告(反诉原告)李永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玉敏。委托代理人孙海斌。原告王元亮与被告李永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星才,被告李永强,被告潍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亮诉称,2011年11月7日13时20分,被告李永强驾驶鲁XX号货车沿潍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潍安路央赣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王元亮驾驶的鲁XX号货车相撞,致原告王元亮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永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元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18天,好转出院。出院时该医院出具伤情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休息治疗半年。原告共计损失34864.10元。鲁XX号货车在被告潍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34864.10元。被告李永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也没有意见,鲁XX号货车在被告潍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永强损失车损等共计1546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潍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元亮针对被告李永强的反诉请求,对于被告李永强的损失,原告责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13时20分,被告李永强驾驶鲁XX号货车沿潍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潍安路央赣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王元亮驾驶的鲁XX号货车相撞,致原告王元亮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确定被告李永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元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18天,好转出院。出院时该医院出具伤情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休息治疗半年根据相关规定计算,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2042元、误工费10820.70元(54.65元/天*198天)、护理费1967.40元(54.65元/天*18天*2)、伙食补助费54元(3元/天*18天)、车损7680元、评估费570元、拆检费800元、停车费30元、清障费600元,共计34564.10元。原告另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表示由本院酌定。被告李永强损失车损860元、评估费70元、停车费190元、清障费386元,共计1506元。另查明,XX号货车车主系被告被告李永强,该车在被告潍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人身伤亡损失赔偿限额根据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伤情证明、保单复印件、医药费单据、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拆检费单据、清障费单据、停车费单据、评估费单据、证明、房产证、物业管理费单据、户口本,及双方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强驾驶XX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鲁XX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该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永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永强与原告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案情本院确定被告李永强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34564.10元,被告李永强造成各项损失150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损失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200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根据其过错分担责任。因鲁XX号货车在被告潍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人身伤亡损失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人身伤亡损失25084.10元,车损2000元,共计27084.10元。原告其他损失车损5680元、评估费570元、拆检费800元、停车费30元、清障费600元,共计7680元,由被告李永强按责任80%赔偿6144元,原告自行负担20%计款1536元。被告李永强损失1506元,由原告按责任20%赔偿301.20元,被告李永强自行负担80%计款1204.8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元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损失25084.10元,车损2000元,共计27084.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永强按责任80%赔偿原告王元亮其他损失61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原告王元亮按责任20%赔偿被告李永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0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王元亮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李永强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与、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财产保全费369元,共计104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09元、被告李永强负担181元、原告负担51元。反诉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李永强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陆洲代理审判员 张学福人民陪审员 韩玉成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鞠亚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