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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9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撬锁进入绍兴市区浪港新村8幢被害人宋某的车棚,窃得白翎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58元。2、2011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撬锁进入绍兴市区龙珠花园8幢被害人余某的车棚,窃得白天鹅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592元。3、2011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冯英明(另案处理)进入绍兴市区名人广场对面越都农工商6号营业房,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窃后,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繁荣村一电瓶车修理店被被害人人赃并获。案发后,上述雅迪牌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其余赃物未被追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4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余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赵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本院(2010)绍越刑初字第69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