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自报),××人,(自报,经骨龄鉴定:20.0岁或以上),出生日期不详,身份证号码不详。因本案,2011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彭国栋,广东国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郑某,深圳元平特殊教育学校老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彭国栋、翻译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林某在本市罗湖区洪湖东路沃尔玛超市的一楼蔬菜水果区购物不备时,从被害人林某随身携带的红色购物袋中扒窃一个黄色钱包(内有人民币现金400元)并放进自己的购物袋中。当被告人王某逃离现场时,商场工作人员将其人赃并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财物照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骨龄鉴定结论;6、视听资料:录像光盘一张及截图;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是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辨称被告人王某系××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属犯罪未遂,没有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人认罪及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已着手实施盗窃,由于被商场工作人员及时抓获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系××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王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耿哲娇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