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岑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岑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岑民初字第169号原告郭伯珍,女,193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岑溪市××社区××号。原告郭瑞兰,女,193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岑溪市××城镇工农路××号。原告郭月芬,女,195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柳州市××室××环路××区××单××52。原告郭瑞文,男,194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岑溪市××垌镇新塘村××号。原告郭瑞荣,男,195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岑溪市××城镇××组××号。原告郭瑞成,男,195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岑溪市××垌镇新塘村××号。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金东,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可祥,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垌镇海××组××号。委托代理人玉荣,岑溪市岑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枣××路××局××内。法定代表人梁崇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剑锋,该公司员工。原告郭伯珍、郭瑞兰、郭月芬、郭瑞文、郭瑞荣、郭瑞成与被告徐可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瑞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严金东、被告委托代理人玉荣、被告天安保险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剑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伯珍、郭瑞兰、郭月芬、郭瑞文、郭瑞荣、被告徐可祥、被告天安保险梧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崇德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0日9时左右,被告徐可祥驾驶其所有的桂DKY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7线由岑溪往梧州方向行驶,驶至国道207线3246KM+800M时,由于徐可祥驾车不当,撞到在前面正常行走的郭瑞昌,造成郭瑞昌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郭瑞昌受伤后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23天,最终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岑溪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可祥和郭瑞昌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1113.2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5.6元、营养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45430元、丧葬费1592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尸体保管运尸费1650元,合计14154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可祥对郭瑞昌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未予赔偿,原告方多次与被告方协商未果。因被告徐可祥驾驶的桂DKY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天安保险梧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安保险梧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141546元,不足部分由徐可祥按70%的比例承担,被告徐可祥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岑公交管认字(2011)第5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分担。3、郭瑞昌的死亡户口注销及户口薄,证明郭瑞昌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户口注销及年龄情况。4、糯垌镇新塘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郭瑞昌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及与原告的关系情况。5、岑溪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死亡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及尸体处理费收款收据,证明郭瑞昌因事故住院抢救和费用情况。6、保险单,证明徐可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7、徐可祥的身份证、行驶证及驾驶复印件,证明徐可祥驾驶的车辆权属情况及准驾车辆资格情况。8、岑溪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郭瑞昌住院期间共用去医药费23076元,已经预交9700元,尚欠13376元。被告徐可祥辩称:1、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郭瑞昌受伤并经送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2、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岑公交管认字(2011)第5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我方与郭瑞昌各承担50%责任合理合法,原告认为应由我方承担70%的民事责任理由不成立。3、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尸体保管运尸费有异议。营养费无证据证明郭瑞昌在住院抢救期间需要另外增加营养;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郭瑞昌的年龄及家庭情况,应在30000元以下比较合理;尸体保管运尸费已经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4、桂DKY3**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梧州公司赔付;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500元,在原告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后应予退还。被告徐可祥提供的证据有:1、桂DKY3**的交强险标志,证明桂DKY3**号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2、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共4份,证明徐可祥方垫支了7500元。3、郭瑞成签名的收款收据,证明徐可祥方支付了13000元丧葬费。被告天安保险梧州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对原告请求的医药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有异议。医药费要求以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相关性的医院正式票据为准,营养费无事实依据,精神损害赔偿金以10000元计算为合理合法。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天安保险梧州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保险公司已经预付了1000元医药费,应在给原告方的赔偿款中扣除已预支的1000元。被告天安保险梧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案件抄单,证明桂DKY3**的承保信息。2、机动车保险预付赔款审批书,证明保险公司同意预付赔款1000元。3、赔款收据,证明保险公司预付了赔款1000元。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10日9时左右,被告徐可祥驾驶其所有的桂DKY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7线由岑溪往梧州方向行驶,驶至国道207线3246KM+800M时,由于徐可祥驾车不当,撞到在前面正常行走的郭瑞昌,造成郭瑞昌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岑溪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可祥驾驶机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不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郭瑞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马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郭瑞昌受伤后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额叶脑出血并破入脑室、脑疝形成、左肘软组织挫裂伤。共住院34天,最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23076元。另查明,郭瑞昌住院期间被告徐可祥垫付了20500元医疗费,被告天安保险梧州公司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被告徐可祥驾驶的桂DKY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天安保险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郭瑞昌本人未生育有子女、父母已故,是五保户对象,其亲属有大姐郭伯珍、二姐郭瑞兰、妹妹郭月芬、弟弟郭瑞文、弟弟郭瑞荣、弟弟郭瑞成,共6人。本院认为:被告徐可祥驾驶的桂DKY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行人郭瑞昌发生碰撞,造成郭瑞昌受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徐可祥和郭瑞昌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判定由被告徐可祥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受害人郭瑞昌方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23076元,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原告请求为920元,按每天40元的标准乘以住院天数34天应计为1360元,原告的请求在合理范围内,应予照准;3、护理费:原告此项请求1112.3元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应予支持;4、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3人次3天合法计算,计为17652元÷365×3人×3天=435.3元,予以支持;5、死亡赔偿金:45430元,是按标准4543元/年×10年合法计得,应予支持;6、丧葬费:15921元,是按标准2653.5元/月×6个月合法计得,应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根据郭瑞昌年龄和家庭情况综合考虑,本院认为支持30000元为宜。8、尸体保管运尸费:1650元,因此项损失是原告方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原告所遭受的上述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118544元(小数点后面不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118544元未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梧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扣减其已赔付的1000元医疗费后,尚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17544元给原告。由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已由被告天安保险梧州公司足额赔偿,再请求被告徐可祥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可祥已垫付的医疗费20500元应由原告在获得被告天安保险梧州公司的赔付款后予以退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徐可祥投保的DKY3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17544元给原告郭伯珍、郭瑞兰、郭月芬、郭瑞文、郭瑞荣、郭瑞成;二、原告郭伯珍、郭瑞兰、郭月芬、郭瑞文、郭瑞荣、郭瑞成在获取上述赔偿款后应退回人民币20500元给被告徐可祥;三、驳回原告郭伯珍、郭瑞兰、郭月芬、郭瑞文、郭瑞荣、郭瑞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3130元(缓交),减半收取1565元,由被告徐可祥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490190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嘉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