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叶开峰与姜迪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开峰,姜迪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87号原告:叶开峰,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姜迪央,女,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叶开峰为与被告姜迪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于2012年2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迪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开峰起诉称:原、被告素有塑料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11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000元,对此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之后被告又支付了25000元,尚欠112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12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迪央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总欠叶开峰塑料款壹拾叁万柒仟元正(137000.00)以前账单全部作废,以欠条为准欠款人:姜迪央2011.11月9日”,以证明截止2011年1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至8月间,原、被告发生买卖塑料业务,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2011年1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计137000元,并出具了相应欠条。后被告分期支付原告25000元,尚有112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产品,被告接受产品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之间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业已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姜迪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叶开峰货款11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传亭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