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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坊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晓亮与邓英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亮,邓英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坊民初字第95号原告李晓亮,无业。委托代理人赵炳吉,潍坊坊子南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英德,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张钦胜,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亮与被告邓英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炳吉、被告邓英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钦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亮诉称,在2011年6月27日,被告邓英德雇佣我为潍城区华信动力公司从事钢结构安装时,脚手架突然倾斜使我摔倒在地。致使我双脚脚跟骨折,花去医疗费37733.12元,被告仅支付9500元后,其他损失均未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98989.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英德辩称,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属实,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另外原告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原告李晓亮经人介绍到潍坊市潍城区华信动力公司从事钢结构雨搭安装工作。2011年6月27日,因原告所处的脚手架突然倾斜,原告从约5米的高空摔下,致双脚脚跟骨折。庭审中被告邓英德认可,潍坊市潍城区华信动力公司钢结构雨搭安装工程是由其承揽的,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主张为原告提供了安全帽、安全带,原告不予认可。事发时原告未佩戴安全帽、安全带。另查明,原告李晓亮之伤情经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李晓亮之伤构成八级伤残。2、误工时间陆个月(自受伤之日起)。3、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贰个月。4、二次手术费壹万贰仟元人民币。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李晓亮因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7733.12元、误工费5898.48元(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支出之和的标准计算,983.08元/月×6个月)、护理费4007.68元(护理人员为李青春和付燕丽,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支出之和的标准计算,32.32元/天×32天×2人+32.32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384元(12元×32天)、鉴定费1070元、伤残赔偿金2796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27960元计算)、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91373.28元。其中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系在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邓英德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相应安全保障措施,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经常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因此原告在高空作业时应尽到一定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存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邓英德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由被告邓英德承担原告损失9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李晓亮损失的计算问题。原告要求其误工费按照山东省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自己系建筑企业的职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的收入与支出之和的标准予以计算。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亦应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的收入与支出之和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7960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需要,酌情支持320元。原告因伤构成八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英德赔偿原告李晓亮因伤造成的损失89373.28元的90%,计款80435.9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9500元,余款70935.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邓英德赔偿原告李晓亮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晓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原告李晓亮负担592元,由被告邓英德负担1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人民陪审员  王庆舫人民陪审员  李琪绪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琼予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后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等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