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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裕民一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裕民一初字第00272号原告:刘某甲,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程杨,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女,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卞世德,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晁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杨,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世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请要求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程某辩称:1、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2、原、被告婚后相处融洽,感情牢固,现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原告刘某甲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婚姻登记证明一张,意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程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不持异议。被告程某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意在证明被告的身份状况;2、结婚证一本,意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三张,意在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状况。原告刘某甲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程某于××××年××月××日依法登记、领证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原、被告婚后因发生吵架现象,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有吵架现象,但无根本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要求离婚,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晁禺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