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武侯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肖潭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潭,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已销户)。2011年8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潭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雷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9日9时许,被告人肖潭预谋盗窃后,至本市武侯区华西附一院第二门诊大楼的自行车车棚内,趁车棚内无人之机,用自制偷车工具将被害人沈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美利达牌公爵型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23元)盗走,并于本市武侯区九眼桥销赃后获赃款680元予以耗用。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肖潭再次至本市武侯区华西附一院第二门诊大楼的自行车车棚内准备盗窃时,被医院的保安人员挡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关于肖潭的情况说明、成都市武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潭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案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肖潭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肖潭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肖潭未向本院提出量刑请求。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潭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潭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潭系初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肖潭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六件盗车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