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婺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清××司与浙江××清××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清××司,浙江××清××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民初字第175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李某。被告:浙江××清××司,住所地:金华市××楼。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清××司(以下简称中青××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和李某,被告中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11年3月,原告作为旅游者报名参加了由中青××公司组团的2011年3月10日-3月11日雁荡山二日游。2011年3月5日,中青××公司与徐甲等38人(包括原告在内)签订了中国公民国内旅游合同1份,徐乙作为旅游者代表在合同中签字,合同中对旅游费用、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11年3月11日,在被告组织的旅游景点雁荡山灵岩景区旅游参观时,因二楼厕所地面湿滑,加之阶梯没有护栏,导致原告从阶梯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至温州乐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至金华市中心医院、金华市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时间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原告的护理时间为51天,营养时间60日。被告向第三人中保××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相关费用,经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因违约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救护车费共计255516.12元;2.判令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青××公司辩称:1.我方不应承担人身损害侵权赔偿责任。我方既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也无因果关系。2.原告称受伤原因是因为景区的设施造成,该景区为5星级景区,每年有很多旅游者去旅游,我方没有权利及义务对景区的设施进行改造,原告应向景区另行提起诉讼。3.我方在履行旅游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我方已为原告投保了旅游责任险,即使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保××公司辩称:1.根据中青××公司陈述的事实,我方认为中青××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景区是公共场所,原告的受伤是意外造成的,并不是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在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我方不应承担责任。2.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书及就诊过程,原告自身的疾病是很严重的。故医药费及残疾赔偿金及相关费用,请求法庭针对原告自身的疾病予以确定。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根据金华市中院的规定,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原告已满60周岁,误工费不予赔偿。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中国公民国内旅游合同及承保确认函各1份,证明原告作为旅游者之一参加了由被告组团的2011年3月10日-2011年3月11日的雁荡山二日游;4.乐某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金华市中心医院病历、出院记录;金华市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乐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单各1份,医疗费发票32张、费某某单8张,证明原告的就医治疗及所花医疗费的事实;5.救护车某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就诊所需从温州市乐某市第二人民医院转院至金华市中心医院所花的救护车费用;6.金职院司法鉴定书及补充说明、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7.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所花的交通费用;8.旅行社责任保险单1份,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及被告向第三人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事实;9.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纳税证明、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系经商人员,其收入来源于城市,相关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0.事发现场照片33张,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地及原告受伤经过。11.证人汪桂莲、黄竹风的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经过。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3提出:真实性无异议,在签订旅游合同时已告知原告相关安全注意事项。本院认为,旅行社在组织游客旅行过程中,只向游客口头告知安全注意事项是不够的。还应向游客提示危险,尽其所能清除威胁游客人身安全的隐患。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9:营业执照地址是沙畈乡李兰村,收入来源及居住地均为农村。与其证明居住在三江街道互相矛盾。经查,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10:从照片上看,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也不能证明原被告的违约关系。经查,该旅游景点的阶梯设施未设置栏杆,对于老、弱、病、残人确有一定的安某某患存在。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3提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起诉的理由为违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第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在鉴定书中记载,原告的自身疾病颈椎病非常严重,损害后果并不是由本次损害所造成。经查,鉴定书已明确,原告的伤残本次外伤的参与度为50%。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对证据7:由法院审核确定。对证据8:看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保险单是中保××公司出具的,其本应向法院提供原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9、10: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1,本院对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部分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中青××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国公民国内旅游合同1份,证明旅游关系成立;2.国内安全旅游告知事项1份,证明被告方就安全事项对游客进行告知。3.事情经过书面陈述1份,证明事发经过。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不能证明旅行社导游已尽安全告知义务,不能成为其免责理由。被告违反了合同的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旅行社在组织游客旅行过程中,只向游客口头告知安全注意事项是不够的。还应向游客提示危险,尽其所能清除威胁游客人身安全的隐患。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对证据3:原告摔倒的原因是地面湿滑而不是踩空的。两个签字的导游是否有导游证也不清楚。经查,经司法鉴定,原告存在着较为严重的颈椎病。故原告的自身疾病和旅游景点缺乏安全设施是导致原告从阶梯上摔下来的共同原因。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第三人无异议。根据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朱某某在诉状中对事实经过部分的陈述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朱某某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系本次外伤与自身原有的颈椎病共同导致,本次外伤的参与度为50%。朱某某虽为个体工商户,但其企业所在地在金华市××××李兰村,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与经常居住地均在农村。原告所上的厕所地势较高,需上相当于二楼的石板阶梯,且该阶梯没有护栏。原告走下楼梯摔倒而受伤,并因此住院治疗51天,共花费医药费64021.14元。其中中青××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997.74元,其中另有18727.55元由农某某作医疗保险报销。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虽然是朱某某与中青××公司间的旅游合同关系。但中青××公司向中保××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该保险的性质属于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将中保××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具有法律依据。这样既可充分保障中保××公司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减少各当事人之间的讼累。故中青××公司向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中保××公司直接赔付。中青××公司在向游客提供旅游服务的同时,除了应尽安全提醒义务外,还应向游客提示危险,尽其所能消除威胁游客人身安某某患,保障游客人身安全。作为旅游公司的导游,应从专业角度对预知事项进行危险提示,告知游客根据周围的环境、自己的身体状况等方面采取可降低发生危险的系数。本案中,从照片中可以看出,厕所离地面有4-5米高,上、下厕所的石板阶梯未设栏杆,这种环境对于老、弱、病、残的游客具有一定的危险系数,但对此中青××公司未举证证明导游此前已尽了提醒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导游在现场,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鉴定报告显示,原告在本次伤前存在较为严重的颈椎病,原告的八级伤残,自身的颈椎病有50%的参与度。根据医学常识,严重的颈椎病易引起眩晕,原告的本次受伤不能排除与该因素相关。作为原告或其家属,事先已明知原告自身存在颈椎病,在有一定危险性的环境下上阶梯,应引起充分的注意,如要随行或家属适当的掺扶,但原告却未做到,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自身损失的50%。原告在受伤时已超60周岁,不再计算误工费用。本案系违约之诉,赔偿损失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限,对于原告已在农保报销的费用,本院不再计算。对于被告已预付的1997.74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45293.59元、残疾赔偿金64427.10元、护理费3570元、营养费3236.40元、交通费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鉴定费2250元、救护车费3200元,合计人民币124667.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付朱某某上述损失中的50%,计人民币62333.55元。二、由于浙江××清××司已垫付朱某某医药费1997.74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履行时支付1997.74元给浙江××清××司;支付60335.81给朱某某。三、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71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071元;由被告浙江××清××司负担600元(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4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正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怀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