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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19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温鹿刑初字第15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6月12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张健雷(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窜至温州市鹿城区雪山路67弄1幢1号2楼,利用撬锁工具撬开周某、李某、熊某的门锁进入屋内,窃取人民币400元及杂牌手机两部(无法估价)。同年7月26日,王某伙同他人窜至鹿城区五马街道解放北路后巷23弄3号301室,利用插片将门锁打开进入朱某、林某家中,窃取人民币200元及共计人民币1626元的金戒指一枚和银项链一条。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杂牌手机两部,返还给被害人周某、李某、熊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626元,返还给被害人朱某、林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朱某、林某、周某、李某、熊某的陈述,同案犯陈健雷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王某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手印鉴定书,王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赃物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某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东清